該修民法專章還是立專法?同性婚姻另有解

by 秦季芳

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第748號解釋,針對民法親屬編對同性別的二人,無法共同生活成立法律上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宣告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大法官除了批判長期立法怠惰,而要求解釋公布起二年內,有關機關應盡快完成相關法律的修正或制定。特別的是,如果二年後,若未完成修法或立法,同志可以直接依民法婚姻章的規定,拿著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愛,才是子女的最佳利益,非父母的性別。Photo by chiang in 麥田音樂會

但對於應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大法官認為這屬於立法形成範圍,保留給立法院決定,這也引起眾人議論及想像的空間。到底該修民法設專章還是另立專法,哪一個才好?其實2016年底,不同版本的民法修正草案進入立法院時,就有了許多的討論。

立院目前修法版本的分析

以尤美女委員最初提出的版本為基礎、最後通過的跨黨派綜合版(見第124頁,簡稱尤版),是增訂第971條之1的二項規定:「異性或同性之婚姻當事人,平等適用本法及其他法規所定關於夫妻、配偶之規定。」、「異性或同性配偶,平等適用本法及其他法規所定關於父母子女、親屬之規定。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以異性配偶為限。」並將訂婚及結婚的年齡不分性別一律改為17及18歲,以及增訂收養程序上的反歧視條款,法院不得以收養者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等為理由,而為歧視之對待。另一個則是由蔡易餘委員所提後通過的是增訂專章的版本(見第125頁)。內容是增訂章名為「同性婚姻」列在第8章並訂立三個條文,與尤綜合版相若,也有平等適用條款。

由於其他版本都尚未正式提出,行政院由秘書長陳美伶協調法務部、內政部等相關部會共同參與相關法律修正或制定工作。媒體報導有些官員認為減少社會衝擊應採漸進立法,或是說,直接修民法過於複雜工程浩大,修改需要經年累用甚至十多年,故立專法為宜。也有說,應會修民法也立專法,以對不同立場都有交待。這些主張共通之處都是,不相信只要修幾條民法即可以解決同性婚姻問題。

這幾週行政院修法小組進行了配偶相關權利的盤點,綜觀幾次的討論結果,採何種方式解決的答案其實簡單明白。同性結婚在相互間的權利義務及法律上所居的地位,其實與異性沒什麼不同。我們看到有些人糾結於不能人道、詢問貞操義務及近親結婚是否該有相同的標準,提問者不是不了解同志,就是看待同志是帶著認為同志無法生育的輕蔑或視為異類,認為同志不可能忠於配偶。然而如大法官所說,婚姻的價值正是「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我們不會認為一對不孕的夫婦,可以不適用近親結婚的限制,或因此法律上不用要求其遵守貞操義務,何以遇到同性婚姻,種種疑問即因之而起?另立專章或是專法,最大的問題是,將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是列為本質不同的兩回事,所以要另以不同篇章形式來加以規範。然而兩者的差異真的有這麼大嗎?法律規定是為想用的人而存在,而非要求條文是要每個人都要用到,用不上的人就應明文排除或另立專章或專法?

如前所舉的例子,我們不會因為異性戀的夫妻有不孕、或有特殊的種族或信仰,在法律上,便要他們適用不同法律規定才能結婚及享有配偶的法律地位,及主張配偶方得享有的權利義務。只要他們結婚,當然該用同一套法制。現行的民法本即可以達到這個的規範功能,只是現行法上許多設計,帶有性別色彩,需要加以修正,以消除爭議,並不會破壞現有秩序造成衝擊。大法官也認為「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

女女婚中的婚生子女推定,在人工生殖法修法即可

無法否認,民法親屬篇大都是為異性婚設計,但將同性婚姻「比照、適用」民法並沒有太大的扞格,有人質疑,會造成女女同婚外遇、親子如何推定?或一方提供子宮而由另一方提供卵子,生下的小孩如何認領?因而主張應另立專法規範及保障。

前述二個版本都排除婚生推定適用於同志,所以女女婚中若一方外遇,並不適用婚生推定。因為現行民法的婚生推定,限於異性夫妻結婚後,一方自另一方受胎所生下的子女,才推定為雙方的婚生子女。民法親子關係採以血緣為中心兼以分娩者為母原則,故若一方提供子宮、另一方提供卵子,生下小孩的人是母親,而提供卵子者,在無法適用婚生推定狀況下,依前述版本應可比照血緣生父,主張兩者間具有血緣,而主張認領,讓他們可以與子女建立親子關係。但這些差異,並未嚴重影響到同性婚姻的法律關係,即使同志要利用人工生殖技術才能生下子女,如何規定才能兼顧同、異性婚姻的規範需求,在人工生殖法修法解決即可,並沒有另立其他專法的必要。

愛是子女的最佳利益,非性別

當談到子女最佳利益,反對聲浪最大的是關於收養,並成為力主另立專法的理由之一。然而,為何同志不能收養子女?同志收養子女到底有何違反子女最佳利益?我們知道子女若能有來自雙親的滋養與支持是符合兒少的最佳利益。故無論是收養配偶的子女,或是共同收養育子女本應加以鼓勵。若認為同志收養,將因社會可能有不友善及歧視的環境,而在法律上要設限,甚至要另立專法,將造成法律上居然正當化這些歧視與不合理的差別對待,一旦設定不同標籤、裁減同性婚姻權利,反而違反了大法官所強調,法律若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目的必須是為了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很顯然做出不平等的專法,並不符合大法官所說的憲法意旨。

修民法一點也不麻煩

很多人主張大法官解釋只就婚姻章作成解釋,並不及於其他,所以其他相關法律,甚至民法的親子、繼承等等,都要另作考量,若不修法將無法適用。卻忘了,如果真的如此需要浩大複雜的工程,何以大法官敢在解釋文中說,若二年未修法,同志可以直接依民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大法官其實胸有成竹,民法直接適用在同性婚姻上並無問題。同性婚姻無法適用的規定,本來許多異性夫妻也基於種種原因可能無法用上。所以司法院在2016年11月即提出意見(參考立法院同性婚姻修法公聽會司法院書面意見、立法院公報第21頁司法院呀呂太郎祕書長口頭意見),就立法模式而言,尤版草案規定無論同性或異性的婚姻當事人,均平等適用夫妻、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可避免大量修改法條文字,表示贊同。

因此,修民法就好,而且一點也不麻煩!

(作者為婦女新知基金會法律部主任)

相關法律條文

  • 第1063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 第1064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 第1065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 第1066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 第1067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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