擺盪於法令與社會期待的身體主權
by 曾冠鈞、王春芳
最近兩則看似無關,實則相關的新聞被廣泛討論。一是「強摟腰10秒,高等法院定無罪」,另一是「男警狂拍女舞者胸臀」。這兩則新聞反映的是台灣社會對於女性身體的不尊重,難道女性的身體從胸、到腰、再到臀,竟然都是別人可以任意碰觸的部位?台灣防暴聯盟對此表示遺憾,同時認為相關法令必須再行檢視,國人對於女性的身體自主權更應該重新再教育。
台灣防暴聯盟理事長周清玉認為,司法的確應該獨立審判,但這次「強摟腰10秒,高等法院定無罪」的判例反應出法官依照法條字句判決,強調「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是這個判例在地方法院判有罪,到了高等法院卻無罪,顯然不只法界與社會各界見解不一,就連法界內部的看法也不同。如此情況,將造成社會困擾,同時對於法界產生負面觀感,更嚴重的是打擊了「性騷法」的立法用意。
在「性騷法」中,很重要的概念之一就是「身體自主權」。所謂的身體自主權就是:身體是你自己的,在未經你許可的條件下,任何人都不得觸碰、或是侵犯你的身體。因此,任何人都有權利拒絕令自己感覺「不舒服」的行為。「感覺」無疑是非常重要的一項指標,如果不能重視這項指標,則「性騷法」將面臨極大的衝擊。
防暴聯盟副理事長張錦麗進一步指出,「性騷法」很重要的立法精神是被害人的感受和身體自主權的保障,如果法官單純從法條字句判決,而忽略所謂的「社會期待」,那麼便與「法匠」無異。因為在這個案例中,被害人已明確的表達拒絕,法官就應該在判決時兼顧社會期待、立法精神及被害人感覺。尤其是台灣已進入追求性別平等的社會,類似事件可以看出司法養成教育有待改進。
在「男警狂拍女舞者胸臀」一案,更是反映出台灣社會對「身體自主權」不夠重視的現象。「身體自主權」必須從「尊重」出發。對於女舞者因工作而外露的身體部位,難道可以任意的拍照?
針對上述兩案,明顯看出台灣社會對於「身體自主權」,甚至是「性騷法」的理解有著高度落差,令人遺憾的則是法官的判決與社會期待不符。但是,目前為止,難道真的對於這些不懂得尊重其他人身體自主者,完全無法可管嗎?若純粹就性騷法的法規設計而言,倒是可以提供另一個面向的思考。
針對摟腰案,法界根據最高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76號判決指出:「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之。…」由此可知,縱使尊重法官獨立審判的原則,法官仍須針對個案狀況予以論理、判斷。而摟腰案的一審雖為有罪判決,但其中就摸肩、摟腰直接認定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中「性騷擾行為」並無說明上述行為與性騷擾之間的關聯,相形之下二審判決不但就「其他身體隱私處」有其論理依據,且該案被告亦否認對原告有摸肩、摟腰的行為,因此就審判過程而言,一審就性騷擾的認定似嫌率斷,二審相較一審判決論理過程較為周延。(請參照下表)
摟腰案 | 一審 | 二審 |
被告就摟腰事實有無爭執 | 有爭執 | 有爭執 |
摟腰是否為性騷擾行為 | 是,但無推論 | 否,腰非身體隱私處 |
判決結果 | 有罪 | 無罪,但可論其他處罰 |
二審判亦指即使張男真有摸肩、摟腰的事實,不應構成刑事犯罪,頂多觸犯者是行政罰(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由於現今社會肢體碰觸的意義相當多元,若逕將所謂「逾矩」的肢體碰觸一律論為有刑事制裁的性騷擾,不但將使人際間交往動輒得咎,亦有違比例原則,使其他相關行政罰則形同架空。因此二審判決或有諸多可供社會公評,惟站在刑罰與行為須相當的原則下,不宜將強制觸摸罪認定標準過度放寬。
事實上不論摸肩或是摟腰的確皆使人感到不適,現在皆有法可管,而人民本有權主張自己權益遭受侵害,而法官則有適用法律、解釋法律的權限,每個判決並非僅僅代表是加害人可否清白亦或被害人的冤情可否昭雪,亦有匡正社會風氣的重責,因此,判決結果或使社會觀感不佳,但是就回歸性騷擾防治法的設計,應該是不同性騷擾行為適用適當的處罰才是合理的處置(就二審判決而言,本件應適用性騷法20條,非25條,請參照下表)。
性騷擾防治法 | 第25條(強制觸摸罪) | 第20條 |
處罰機關 | 經法院判決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構成要件 | 觸摸臀、胸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 對他人為性騷擾 |
法律效果 | 刑罰(有前科) | 行政罰(無前科) |
上述法界意見目前看來與社會期待有高度落差,但是並不代表沒有討論空間。對此,台灣防暴聯盟也將持續關注,期能真正落實性騷法制定的目的,重新喚起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的正確觀念。
(作者曾冠鈞為台灣防暴聯盟研究專員、王春芳為祕書長)
延伸閱讀
參考法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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