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令真的保護了受虐婦女嗎?

by 賴淑玲

過去婦女在遭受家庭暴力之時,在法律上只能對加害者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 ,若加害人為配偶時,得提起離婚的民事訴訟,然而我國的訴訟程序原則上採三審 制,一件訴訟要進行到三審定讞,恐怕歷時在二年以上,在這漫長的法律程序期間 ,被害人仍然隨時隨地面臨加害人的侵害,甚至為了躲避加害人的報復,只好找個 地方匿居,如此一來,行動自由、日常生活、以及賴以維生的工作,都喪失殆盡, 而加害人反而自由自在,即便刑事傷害罪最後被判刑確定,頂多也只是易科罰金而 已,根本無法達到嚇阻的目的。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家暴法)的實施 ,尤其關於保護令的規定,目的是在結合警政、社政、醫療、司法的力量,即時中 斷被害人繼續受害的危險,其立意甚佳。

然而家暴法自八十八年六月實施以來,保護令的核發固然使得許多被害人獲得 更具體、及適時的保護,但是在實際的執行中,也讓我們發現執行上的許多缺失, 無法充分保護被害人,茲就個人執業經驗,提出意見如下:

一、 警政系統:

  1. 過去警察機關對於家庭暴力案件,多半只是到場「勸說」一番,而施暴者自 然也會表示:「家務事而已,沒什麼大不了。」隨即不了了之,連筆錄都省略。而 即便是有熱忱想要幫助被害人的警察,也因受限於法律,除非被害人表明要提出刑 事告訴,否則警察機關也很難進一步處理。
  2. 家暴法實施之後,賦予警察機關更多權限與職責,例如:代為聲請保護令、 對加害人依現行犯予以逮捕、拘提,以及執行部分保護令。但實施的結果,固然有 熱心的員警依法執行,提供被害人更多更具體的保護,但仍有許多員警對於家暴法 的相關規定缺乏認知,甚至不知處理家庭暴力事件相關表格的存在,例如:警方到 達家庭暴力事件的現場時,可以根據現場狀況填載「現場處理紀錄表」,並加以拍 照存證,作為證據。然而目前警方製作「現場處理紀錄表」的機率偏低,只是一味 叫被害人去驗傷。其實「現場處理紀錄表」本來可以作為最直接的證據,未被善加 使用,十分可惜。
  3. 由警方代被害人聲請保護令時,疏忽未給予被害人聲請書狀的副本,以致被 害人事後往往不知道自己到底聲請了什麼內容的保護令,而未能適切地舉證或根據 自己的需要而對聲請事項予以追加或撤回。
  4. 家暴法賦予警察相當多的職責及權限,固然警力的介入給予被害人更多安全 上的保障,但倘若加害人本身或其親屬就是警界人士時,反而使被害人根本不敢求 助,以免反受其害。

二、 法院

  1. 專業法庭的欠缺:部分法官對於家庭暴力事件的本質,缺乏正確的認知,以 致被害人在法庭上反而成為被審理的對象,不斷檢視被害人是否有說謊、是否製造 假證據、是否與有過失……等,使得加害人更加有恃無恐,在司法程序中持續侵害 被害人。事實上,保護令的精神應在於「中斷暴力」,而非論斷兩造婚姻中孰是孰 非,應與離婚案件之審理方式有所區隔。
  2. 審理程序冗長,緩不濟急,反而因被害人訴諸法律的舉動激怒加害人,再度 加害之;或因被害人的請求事項曝光,使得加害人預加防範,被害人未蒙其利,先 受其害。建議法官準用中間判決的規定,對於部分已經調查清楚的事項,先行發給 保護令,而不必待全部聲請事項均調查完畢之後,才一次發給全部的保護令。
  3. 保護措施不足:
    1. 依據家暴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的環境及措施 ;第廿八條亦規定,對於智障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的訊問,得於法庭外為之,或採取 適當隔離措施。而板橋、士林地方法院亦設有單面鏡法庭及談話室,然而在保護令案 件中,卻幾乎不曾見到法官使用這些設施以保護被害人及證人的安全,使得被害人及 證人在安全顧慮下,往往不敢出庭應訊。
    2. 被害人要求對住居所保密,但律師閱卷時,卻發現資料並未加以密封。
  4. 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以下之各款保護令之核發率偏低。
  5. 法院對保護令所核發的有效期間太短,無法充分保護被害人。

三、 社政系統:

  1. 各地家暴中心受限於人力不足,以致不能充分發揮功能,許多被害人還是得自 求多福。
  2. 庇護所容量不足,使得部分被害人無法獲得庇護,或是僅能獲得短暫時間的庇 護;尤其被害人的未成年子女如未能同時住進庇護所,被害人放心不下,亦影響被害 人接受庇護的意願。

四、 主管機關:

  1. 社工人員之專業訓練有待加強:在社會局對子女監護權所做的訪視報告中,卻見 部分社工員無視家庭暴力的發生,以及對子女的負面影響,亦未適用家暴法第卅五條的 規定,在加害人承認有毆打被害人的行為,而被害人並無不適任的情形下,竟屢次建議 將子女交由加害人監護,理由只是:因為加害人的父母(即祖父母)表示願意代為照顧其子女,所以應讓子女留在原生家庭……云云。顯見主管機關的部分社工員對於家庭暴力 事件的本質、以及家暴法的相關規定,在認知上有待加強。
  2. 家暴法實施已近一年,然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處遇計劃的相關規範至 今尚未出爐,以致對於有酒癮、毒癮、葯癮、或有精神疾病的加害人,無法強制其接受 戒癮、精神治療或接受心理輔導。如此一來,當保護令的有效期限屆滿,被害人仍然面 臨相同的困境。
  3. 社政、警政、衛生、教育等主管機關及司法院及法務部,應依家暴法第四十八條 的規定,對於有關人員加強辦理在職教育。

(本文作者為執業律師、婦女救援基金會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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