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保護誰憑定是非──從台鐵車廂性愛趴說起
by Amy Wang
乍看新聞標題「1女戰18男 包火車開淫趴」,驚駭之情難以自已,我訝異的不是這名女子以螳臂擋車式的肉搏戰,而是她自主情慾的性實踐何等勇敢!事後了解更多這起新聞事件,獲知當事女子「小雨」是名未成年少女,因涉及性交易立即被安置到兒少保護機構時,時光恍然倒退了30年,「我當時真需要大人的保護嗎」疑惑之聲立即在我腦海中迴盪……需要嗎……需要嗎……
高中一年級結識大我4歲的初戀男友,當然,他年滿18,當時已成年。我們像是一對對性愛需索無度、披著人皮的狼,只要下了課,我們便窩在他的宿舍形影不離,只要一人有渴望便相粘在一起。因為我在高中階段,無法向家人多要零用錢,我所有的生活花費全由他供給,上旅館的錢、交通費、遊樂費……我不必煩惱錢從何處來,僅需面對我的身體是屬於他的這件事,不管當時我願或不願意,我不敢求助,也不敢向任何人提及,因為當時沒有兒少性交易相關法令,也沒有性侵害防治法;在旁人來看,我們是一對情侶,我也同時以身體交換了男友的物質供養,誰能保護我?或者說,這段經歷了3年的戀情,依舊是未成年的我需要保護嗎?
這件台鐵車廂的性愛趴事件鬧得沸沸揚揚,主辦人與工作人員等6人被檢察官以刑法231條「營利媒介性交」罪起訴,理由是不僅有慶功宴,漱口水、潤滑劑、保險套、套裝、高跟鞋等有價物品全帶回家,顯然是營利行為。新聞事件發展到此,令我不禁啼笑皆非,這令我想起前陣子多名大學教授申請國科會補助涉嫌詐財的新聞,性愛趴的耗材若能構成營利,台灣監獄也不夠收容接受國科會補助的廣大教授們。
為滿足少數族群的性癖好,在台鐵車廂舉辦性愛派對是否構成媒介性交的營利行為,我想在法官面前尚有很大的論辯空間,我比較關心的是「小雨」的下落與處境,從最初在警方應訊說的理由「尋求刺激」到在家人面前稱「很後悔做了這件事」,這之間的轉折究竟發生了什麼事?
上週六(2012年3月31日)參加一場由文化研究學會、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台灣社會研究學會共同舉辦的「台鐵公共性事件:從不當安置到媒體造法/罰」論壇,與談人有地院法官、律師、台權會會長、青少年性別文教會幹部、高中生制服聯盟召集人、大學輔導老師以及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副教授,會中討論到我長久以來的疑惑──青少女有性自主權嗎?青少女的性實踐空間在哪?她們需要被保護嗎?
曾為了「兒童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兒少條例)」第15到18條強制安置的規定,不但嚴重剝奪法官裁處權力,也違反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之慮,因而申請大法官釋憲案的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蔡志宏說,時隔20年,倡議兒少條例立法的社會環境,與現今大不同,當時社會雛妓問題嚴重,而且將少女推入火坑的多半是家人,在此時空背景下,由於原生家庭與犯罪集團為共犯結構關係,破獲經營雛妓的色情犯罪組織時,若是在第一時間不將被害少女與其原生家庭隔離並且安置保護,被害少女便很難進行有效的指證,妨害到此類犯罪的訴追、審判。蔡志宏進一步說,可是進入民國90年代後,少女主動從事性交易的「援助交際」取代了家庭功能失常,很多時候是金錢的價值觀偏差使然,兒少條例強制安置的剛性規定,不但剝奪兒童少年的人身自由,不得返家與家人團聚,被迫在安置保護機構矯正學習,蔡志宏也認為強制安置規定大大限制了法官的裁量權。這項釋憲案,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590號解釋,很可惜大法官並沒有受理兒少條例相關條文的違憲解釋聲請,失去了保護為目的的安置究竟是否適用憲法人身自由權利的討論機會。
台權會會長賴中強從馬英九所簽署的國際人權兩公約談起,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4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他強調,兒少條例卻剝奪我們兒少這項基本人權,國家社會以保護為名,卻是行逮捕拘禁之實。蔡與賴二人的主張,也正呼應了3月3日20多個性權團體要求停止對小雨不當安置的訴求。
呂昶賢是大學輔導老師認為這場台鐵性愛趴是一場有創意的性遊戲,而小雨為18名男性實現了性幻想,他說:「小雨是個心地善良、有性慈善的女孩,令我很佩服。」聽到他使用有創意、性慈善的字眼,令我感到新鮮有趣,他分析心理專家將小雨行為視為「性上癮症」是病理化標籤弱化當事人、協助國家機器改造順民的手段,這一點為我解釋了小雨態度轉折的因素;小雨與家人一起被叫出來接受媒體輿論公審,他質疑這場沒有打擾到他人的性活動是媒體的「未審先判」!
高中生制服聯盟召集人徐豪謙稱許小雨是「性的資優兒少」,因為她很清楚如何成就自己的性,他認為,每個人的情慾探索歷程不同,沒有誰對誰錯,只是個體的情慾經驗速度不同罷了,有人在國中就初嘗性愛滋味,也有人上了研究所還不知道打槍所指為何。他說,成年人普遍認為處於升學階段的未成年人不能擁有性的決定權,完全忽視青少年的性自主,這也是兒少條例在當今時空下必須深入探討修法的必要。
徐豪謙的觀點打動了我,正與我成長中的性愛經驗相應和,論壇結束時,我彷彿又看到小雨在輿論、親情壓力下被迫懺悔的影像與銀幕中的我交相重疊,只是小雨受到保護被隔離安置,而未受到保護的我則免除了一場「收容之災」!
參考資料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少條例
第15條: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第 16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第 17 條: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第 18 條: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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