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破除「勸合不勸離」迷思

by 王秋嵐、杜瑛秋

家庭暴力防治法自1999年6月24日實施迄今約六年,雖獲得社會各界許多正面評價,但亦有不少規範上缺失,值得持續修法,維護基本人權。

為落實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精神,並確實保護被害人安全,現代婦女基金會、勵馨基金會、婦女救援基金會、台北律師公會、女法官協會、台北市晚晴婦女協會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等各大民間團體在90年1月11日正式組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法聯盟」(以下簡稱家暴法修法聯盟),持續進行家庭暴防治法修法工作,改進現行法制的缺失。

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法聯盟於92年5月間完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修法草案並連署立委送入立法院,可惜未能上屆會期通過便逢立委改選。家暴法修法聯盟成員在立委改選期間,不懈怠地持續開會檢視修法的版本,期待能夠符合實務的需求,終於今(2005)年5月份再度完成修訂完成,立法委員雖已連署,但因無法排入上半年的議程,只能期待能順利排入九月議程。

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法重點包括:「修正立法目的」、「設立庇護安置處所與建立就業庇護系統」、「擴大保護令保護對象」、「明定保護令種類」、「加強對於被害人出庭應訊時之保護」、「增定第三人監護」、「被害人舉證責任之減輕」、「明定撤回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明定緊急及暫時保護令不得抗告」、「增訂防治認知教育令」、「落實保護令之執行」、「加強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明定地方政府應訂定被害人相關補助規定」、「明定中小學最低時數之家暴防治課程」,共計修正二十條,增訂六條。以下為修正草案要點:

一、修正立法目的,刪除「促進家庭和諧」之文字,為避免產生「勸和不勸離」之家庭暴力迷思,而造成因力求家庭之完整和諧而容許不平等情形,所以刪除。

二、設立庇護安置處所與建立就業庇護系統

實務經驗發現被害人及其子女脫離暴力環境需要有一庇護的處所,同時許多家庭暴力被害人因依賴施暴者的經濟來源、從未就業或脫離職場一段時間就業資源不足,而無法脫離暴力,所以增訂各級地方政府應為被害人及其子女設置短、中、長期庇護安置處所及建立庇護系統,如庇護工廠或商店,提供被害人相關就業服務,以協助其經濟獨立自主。

三、擴大保護令保護對象

為擴大保護令之保護對象,而「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語意尚欠明確且過於狹隘,將「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修正為「同居關係」,並定義同財共居、或公開不公開如夫妻般共同生活者,即謂「同居關係」。

實務發現負有通報責任及實際執行之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常因協助處理家庭暴力事件而遭到相對人的威脅、恐嚇、傷害,致該等相關人員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甚而心生恐懼,影響其服務的意願與品質。增訂該等相關人員亦可聲請保護令,一來可保障其執行公權力的安全,二來可強化其服務的動機,並進一步維護被害人的權益。

四、加強對於被害人出庭應訊時之保護

為維護被害人出庭應訊時之人身安全及考量被害人處境特殊,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明定法院審理保護令時,必要時得依聲請或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雙向電視系統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不限於智障或十六歲以下之被害人;且因訊問方式有傳聞證據之疑慮,特別明定前項方式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由其親屬或社工人員陪同到庭。此外,陪同之社工人員亦得在場陳述意見。

實務經驗被害人對於家暴法令不熟悉及對法院畏懼,明定法院得設立家庭暴力事件聯合服務處,以提供被害人有關保護令聲請等相關法律服務。

五、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在性質上均有一定程度的急迫性及緊急性,為加強對被害人之保護,自有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必要,故明定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聲請人之舉證責任達「釋明」程度即可。

六、緊急及暫時保護令為暫時保護被害人而核發,而抗告程序通常係數個月才能確定,且抗告程序有時會延緩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明訂准許緊急及暫時保護令之裁定者,不能抗告。但駁回緊急及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可以由聲請人提起抗告以為救濟。

七、為推展兩性平權思想及防止繼續施暴情事,增訂法院得命相對人接受一定時數的家庭暴力防治認知教育,並由社政機關制定認知教育相關內容為宜。

八、落實保護令之執行

假處分之保護令屬財產權之命令,且執行程序如係未登記之不動產則較為繁雜,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此種執行程序有豐富經驗,警察機關則無執行經驗。為維護被害人權益,明定假處分之保護令改由法院執行。

清償期屆之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可能在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而失效後產生是否可以強制執行之爭議,故明定已到期之金錢給付之保護令,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而失效後仍得聲請強制執行。

實務上常見相對人惡意不返還被害人物品,或不願交付子女等違反保護令行為,警方卻無法源依據得以執行,對相對人更是毫無約束力可言,不啻是公然挑釁警方執法及藐視法庭,挑戰國家公權力,卻又無法可管。故增訂違反物品使用權、定暫時監護權及定暫時探視權之裁定為違反保護令罪,使檢警與司法單位能確實執法,更能保障被害人的權益。

九、加強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

參酌外國法制廣為採行之無令狀逮捕政策 (WARRANTLESS ARREST POLICY)之精神,適度放寬警察在家庭暴力案件對於非現行犯之逕行拘提權,使家庭暴力被害人得到確實之保護。增訂警察人員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逕行拘提及檢察官簽發拘票之審酌事項。增訂命加害人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的釋放條件及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的事項,以配合遷出令的執行,以落實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

明定在被告違反釋放條件時,法院得逕行羈押被告,檢察官亦得聲請羈押,以促使被告確實遵守釋放條件,進而達到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目的。增訂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判決有罪而未受緩刑宣告時,法院得命被告接受受刑人處遇計畫。此外,明定受刑人處遇計畫之訂定及執行機關為法務部,使被告能透過有效之受刑人處遇計畫接受適當之治療及輔導,以改變施暴習性,使被害人在被告服刑屆滿返家時不致再次遭受暴力。

十、基於維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基本人權及生命安全,保障其最低生活,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被害人相關補助規定,以妥適照顧被害人,協助其身心復原。

(本文作者為現代婦女基金會督導王秋嵐、勵馨基金會高級專員杜瑛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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