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歲女童,會說「不」嗎?

by 王春芳

最近有幾則令人頭皮發麻的新聞,先看看這個新聞標題「男子性侵6歲娃,輕判3年2月,法官竟稱『未違女童意願』」;再看這個「2歲女記錯時間?性侵犯判無罪」,兩則新聞,讓人看見法令的問題,也看見令人擔心的社會問題。

近日發生多起幼童被性侵的新聞,但最終都是以幼童未明顯表達「抗拒意願」,而以刑責較輕的刑法227條,使加害人刑度減輕。問題在於年幼的孩童無法表達所謂的「意願」,如此一來,當初為保障人民設立的法條,究竟是保障了加害人還是被害人?

我們認為,新聞中受害幼童的年紀分別是6歲和2歲,很難清楚表達不願意被侵害的「意願」;以6歲女童被性侵的新聞為例,即因小女孩「未拒絕」,加害人因此僅被判刑3年2個月,引發社會嘩然。

依報載,本案判決,法院認定標準似乎在於就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是依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須要與同條條文前述的強制性交方式(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作相同解釋。意即強制性交的方法至少皆須有「強制力」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也就是須加害人有強制行為,例如施以強暴脅迫,或者要被害人有表示拒絕、抵抗、或有所掙扎才會是「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才會成立我國目前實務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Photo by didi_wu
Photo by didi_wu

因此,當幼童沒有明顯的「拒絕」或表達「意願」,法官就可能以第227條判以較輕的刑責。

但依此實務見解操作,刑法對於無性自主意願表達能力的未滿14歲男女,尤其是幼童的保障將出現重大瑕疵!若加害人未有強制力,以誘騙或利益,將被害幼童帶至犯罪地性交,而被害幼童不知要拒絕、抵抗、或掙扎,因此無拒絕、抵抗、或掙扎行為,從而認定加害人性侵犯行為並未違反被害幼童「意願」,就不成立刑法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問題是一個幼童對於「性」能有多少認識?能夠在被侵犯時有說「不」的能力嗎?如果沒有這樣對於性及保護自己的認知能力時,又遑論有無違反他的性意願呢?

我們認為,法律應對於無自保能力之人(未滿14歲男女)應給予最大保障,以本案來觀察實務界的法律適用,顯示現行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規定,對未滿14歲男女的保護,仍有不足之處。尤其,當法官之量刑,是從最輕法定本刑開始量刑起,更不足以對加害人產生嚇阻效果。

因此,不論是法官之量刑標準,抑或現行法律均有應檢討之處,亟待相關司法機關省思改進。部份法界人士認為應修正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增加第二項為:「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顯不相當代價且無男女愛情基礎之性交行為者,視同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第三項修正為:「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否則如此法律適用的結果,難以有效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安全,更不符合社會大眾對司法的期待。我們認為如果要修法,將會是一條漫漫長路,但過程也可以凝聚共識,使所有人關心這個重大的議題,使前例不再發生。

(作者為台灣防暴聯盟祕書長)

相關新聞:

相關法條:

  •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十四歲以下男女犯之者。」
  • 刑法第227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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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Comments

  • 深林

    同意!!!
    看到這種新聞都一把火在燒,台灣是不是還在古代的父權社會裏面歧視性侵的被害人?

  • 王春芳

    防暴聯盟每天都在整理家暴性侵和騷的社會新聞
    每剪下一則就是一次的心痛
    今天的新聞大家都看到了
    一個十一個月的小娃被外婆砍死
    我真想問問到底我們的下一代還有什麼希望??
    我們可以給下一代什麼??

    台灣的確還在歧視性侵的被害人
    聯盟有一個個案
    一個小女兒被性侵的媽媽
    就泣訴他們全家事發後如何無法見容於鄰里
    只因為加害人是鄰居

    我真的覺得有好多工作要做
    有好多話要說
    有好多人要再教育
    有好多的心情難以抒發

  • 昆蟲

    Names? We need these judges’ names to be published so that they cannot hide behind no-name “There is a judge …”.

    Shame them in public so that they will be able to see and think.

  • Carly Lin

    Dear 王秘書長
    拜讀你的留言,不敢相信現在社會還會歧視受害者!
    尤其是加害者是鄰居,不去譴責加害人,卻排擠受害者。
    這到底是什麼台灣風俗造成的結果?
    我心很痛,卻感到無能為力。

  • 王春芳

    Carly:
    聯盟在今年五月有一個記者會
    是針對我們的貓頭鷹防暴申訴專線而開
    請來一位林媽媽,就是我上面說的女兒被性侵的媽媽
    她的女兒被熟人到家裡性侵
    因為加害人是鄰居,而且在鄰里間很活躍
    以至致於事發後,在被害小女生無法述明的情況下
    反而被加害人告她誣告
    問題是小女生的內褲上
    有加害人的皮屑

    小女生的媽媽幾年前就和小女生的爸爸離婚
    之後並再婚與兩個女兒同住
    事發後小女生被姑姑帶到國外
    小女生的媽媽也因此揹負照顧不周的指責

    我不能想像的是林媽媽要承受多大的傷痛
    我們在今年的母親節前開了這個記者會
    林媽媽很勇敢的站出來
    為了告訴其他有相同遭遇的人
    遇到認為不公義的情況時
    可以向誰求助

    我不敢說0800434434貓頭鷹申訴專線能發揮多大的作用
    我們只希望可以幫助需要的人
    讓他們擁有力量
    而且找到方法,爭取應有的對待

    六歲女童的事
    我們還是要再追下去
    因為我們知道
    問題不是只有被廣泛討論的所謂法官的態度問題
    其實還應該被討論是法令的問題
    唯有正本清源從法令下手
    才是可長可久的啊

    但修法更是一條必須凝聚共識的漫漫長路
    要有更多的力量
    這部份,我們會努力。

  • Carly Lin

    Dear 王秘書長
    懇請您們能為台灣法律在女性這塊上面努力
    據我所知,台灣法律根本不重視女性的身體自主權
    也無法保護女性應有的權利,
    那些性侵犯只要表現良好就能假釋,出來帶一個無濟於事的電子腳環
    難道這些立法委員以為性侵犯只有晚上才有性慾嗎?才會出來作案嗎?
    就我個人意見,我覺得電子腳環根本是個沒作用的東西!
    很不好意思,向你抱怨連連。
    想詢問一下,貓頭鷹申訴專線是由防暴聯盟員工處理還是?
    林媽媽女兒的性侵官司有打贏嗎?對於林媽媽的處境真的很令人難過,那個媽媽會想要自己子女受到傷害呢。希望那些鄰里,大家能將心比心,為受害者想想。

  • 王春芳

    Carly:
    電子腳鐐的事也是我們正在關心的議題
    一有進度我就會來罔氏報告。

    林媽媽的案子還在進行中
    我們也還在協助

    至於專線
    的確是由三位社工員接聽
    才能給予受害人最大的幫助

    謝謝你耶~!
    我好高興有人關心這個議題。

  • SilentExcutor

      唉!法官大人們怎麼用詞都文謅謅的呢?恕小民直言:這樣的判決不是「不符合社會期待」應該說「離譜得可以了」比較適切。
      至於「這麼判是輕了」嘛!哦!NO!NO!「這麼判是令全國百姓瞠目結舌掉下巴」。
      莫再推說是法條有問題了。若法條有問題,以聰明如法官者,應可用字譴詞避過,怎麼反下起「嫌犯並沒有違反女童意願‥‥‥」這樣的判斷呢?
      法條是給法官運用的,否則還設法官做什麼呢?買些電腦,選一批德高望眾的爺爺奶奶,按按電腦,查查法條。印出判決書即可。還可以省掉龐大的薪支費用,不是嗎?

  • Teaktake

    刑法第16章(括號內有加註:未成年人)227條就是俗稱的「兩小無猜」條款,不適用成年人哪!本案被告已經31歲,根本不適用。

    這些法官考試是怎麼過的?這種引用法條的錯誤就足以被撤換。

    應該針對這一條的定義去撤換他們。
    這一條的歷史可參考王如玄:http://www.young.gov.tw/commmand_forum_main_txt.asp?BKey=33

    給你們加油!謝謝你們為防暴而做的努力!!

  • powerslide

    照這樣說,那刑法225,227對於心智能力不足者的性自主特別保障不都是贅文,直接適用222就好了嗎!連221條構成要件中的[強制]行為都不用討論了!

    第 221 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5 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 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
    ^^^^^^^^^^^^^^^^^^^^^^^^^^^^^^^^^^^^^^
    年上易字第529號判決認:「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
    當是一切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之強度相當的任
    ^^^^^^^^^^^^^^^^^^^^^^^^^^^^^^^^^^^^^
    何手段,也正是由於行為人採取了此等強制手段,造成被害人不得
    ^^^^^^^^^^^^^^^^^^^^^^^^^^^^^^^^^^^^^^
    不屈服從的情形,從而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規定之行為不法內
    ^^^^^^^^^^^^^^^^^^^^^^^^^^^^^^^^^^^^^^
    涵方與其刑度相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亦認:「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以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方法均屬之,已如前述。但行為人之求歡試探舉動,倘於客觀上不能認為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有所妨害時,要屬性騷擾之範疇,尚無逕以上揭刑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猥褻手段具有強制性為要件,此由文義解釋而言,雖有所爭論,但佐以體系解釋、立法解釋及歷史解釋,足見本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指行為人仍應有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依學說多數見解,認仍必須結合法條例示之強暴、脅迫、催眠術而為判斷。換言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須是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非泛指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均屬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2004年1月,頁218。蔡墩銘,刑法各論,2001年10月,頁411。)。

    三、查被告對被害人所發生之性交或猥褻等客觀行為,並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
    等手段強度相當的任何方法為之,被告所為尚難逕認具有強制性。
    ^^^^^^^^^^^^^^^^^^^^^^^^^^^^^^^^^^^^^

  • powerslide

    刑法227條的設定,就是顧慮到未滿十四算少年的心智能力薄弱,所以特別設保護,不需要利用[強制行為]逼迫其就範就可成立[準強制性交罪],可是照您這樣的解釋,這一條條文完全被刑法222取代,那它存在的目的何在?

    而刑法 222是在針對刑法221的[強制]性交態樣犯罪行為的特別加重構成要件,亦即它必須以刑法221的基本構成要件為原則,而前說過了刑法221跟刑法 227的差別就在於[強制]行為的有無,可是照您這樣的說法,這樣區別存在都不用了,那刑法225,227都可以廢掉了,所有對於心智能力欠缺被害的性侵害都直接適用刑法222,那不是構成整個刑法體系的大亂,輕重失衡?

  • powerslide

    刑法第16章(括號內有加註:未成年人)227條就是俗稱的「兩小無猜」條款,不適用成年人哪!本案被告已經31歲,根本不適用。

    這些法官考試是怎麼過的?這種引用法條的錯誤就足以被撤換。
    ======================
    哀~~~

    第 227 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客體為未滿十四男女)

    第 227-1 條 (減刑或免刑)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罪主體為十八歲以下之人)

  • Carly Lin

    在台灣的婦女幼孺只能自求多福,法律未必是正義的一方。
    幼兒被性侵,證據不足,輕判。爭取監護權,通常判給父親。
    性侵累犯,表現良可假釋,套上最沒用的電子腳銬,白天照樣作案。
    婦女結婚受的保障,育兒配套不足。對照國外,有育嬰機構,上下班時間可依照托育時間。

  • hala

    關魚:這是卡維波、何春蕤等老師一貫的主張,的確,他提醒了我們,在保護兒童的性的同時,照顧者或旁人的憤怒情感,無形也強化、建構了兒童受性侵的嚴重性,和心裡創傷?

  • 王春芳

    關魚:
    請給我一點時間看一下
    這陣子一直在處理相關的事
    沒有上來看

    週五我們也可能再開一次記者會
    要講性侵累犯及最高法院以七歲為界的事

    再等我一下

    春芳

  • 陳羿谷

    以下是對於「「性侵幼童案」判決爭議-保護兒童不在報復正義」的回應。

    問題在於兒童人權及人身安全的維護,是否有改善的空間。

    就國際趨勢而言,每個兒童都有被保護免於性剝削與性虐待的權利,這樣的權利是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確認且肯定的。而免於性剝削與性虐待,則包括了應積極防止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的性活動、剝削兒童賣淫和其他非法性活動的利益、剝削兒童從事色情活動或物品的利益。會有這樣的考量,無非是基於兒童(或幼兒)身心尚未能成熟,無法有效衡酌事理並做出決定,因而導致受到他人利用並造成傷害,是以需要更深層的保護和照料,當然也包括法律與政策。

    再者,文中提及「有人聲稱兒童性侵會造成一生的嚴重心理傷害,這種因果的推測並不嚴謹,相反的,往往是社會的性觀念才使得兒時遭到性侵的成人感覺傷害,而非性侵行為本身的因果。換句話說,社會的性觀念反而會強化兒時的傷害,使兒時傷害復甦」,對於因果推測的嚴謹與否,參與討論的各界都需要拿出充分的學理依據,在此本人不多加評論。然而,有趣的是,社會的性觀念使得受性侵的人感覺傷害,則所謂的性觀念是什麼?即使目前社會大眾有其情緒上的憤慨難平,也多是涵蓋著對於加害人的譴責(當然也可能包括對於審案法官的不諒解)。這是基於道德與社會價值層面的批判,和性觀念無涉。

    此外,「性觀念」是廣泛的用語,其內涵來自日常生活中所接受的訊息,性教育也是其中一環。如果性觀念是造成傷害的源頭,那麼只要讓社會大眾整體「完全對於性是欠缺觀念、沒有認識的,這樣也就不會有所謂的性侵與傷害」,該等的假設是否就會合理呢?而文中另一段「許多被稱為陰陽人的幼兒就是因為社會截然二元的性別區分觀念和旁觀者的性別焦慮,在未能自主的幼時就被動了手術,往往造成終生性快感的喪失,這樣的傷害卻很少被提及」,正因為大環境無法對於人權保障面面俱到,所以才有努力的空間;對於被性侵害的兒童,如果是因為制定法律適用標準時的盲點,造成兒童基本人權的妨害,便具有再行檢討的必要,這和性觀念其實也無涉。

    退一步言之,近年的天災地變甚多,造成許多環境孤兒,也引起諸多人權團體的關懷,擔憂其因目睹災難產生造成心靈的驚嚇,以及後續的生活困難。天災地變或是性侵不盡然是可以抵抗的,更何況兒童比成年人更加缺乏應變與自處的能力。稍有不同者,在於天災地變無以預防,但人為的侵害是可以努力去規範或杜絕的;這樣的考量,何以不值得(或不需要)更成熟的思維與設計,對於兒童加以保護?甚而認為兒童所受到的創傷,是不太嚴重的?

    最後,本文贊成文中「刑期修法仍必須建立在合理基礎上」。因為如果兒童(或幼兒)的創傷可以不被理解,而造成侵害的人可以受到過度輕微的懲罰,那無非是暗示社會大眾任意欺凌弱小或無正常理性判斷能力之人的可能性。建構刑期判定的合理基礎,這點當然需要加以深思。

  • 小林

    今社會亂象
    當權者壓制法
    執法者則扭曲法意
    今立法用文字字義去解釋法
    真是是非難分
    只能留給後世恥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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