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視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計畫實施成效

by 性侵害犯罪防治讀書小組(註一)

有鑑於性侵害犯罪再犯率極高,對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的損害與負面影響極大,且因性犯罪往往涉及行為人性偏差、反社會人格、心理或精神違常等特徵,為預防其再犯並促進、協助其更生,乃有對性罪犯施以治療與輔導等處遇措施的必要。

我國自1994年刑法修正假釋章時,對於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正式揭開序幕,於刑法第七十七條中增列第三項:「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本條項的修正,使性侵害加害人的治療制度首度正式納入司法體系,其後,該條項於一九九九年刑法修正時,因已增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刑前治療的規定,乃刪除之;1997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公布施行後,更進一步確立了不入監服刑或出獄後的性侵害加害人在社區應由社政機關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的制度。

限於篇幅,以下爰就一、現行法令有關性侵害加害人處遇的規定;二、現行處遇計劃的流程、實務執行情形與缺失為簡要的介紹與檢討,期使關心此一議題的讀者能有基本但不失整體性的認識。

現行法令有關性侵害加害人處遇的規定,大體上包括:

一、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註二)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的必要。有施以治療的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一項)前項處分於刑的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第二項) 本條第一項所定「裁判前鑑定」及「刑前治療」廣受各界批評,最主要的問題在於:

(一) 「裁判前鑑定」的困境(註三)

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未經司法裁判前,尚屬不明,因此許多鑑定人乃出具類如「若被告經判決有罪則有必要施以治療,如無罪則無必要施以治療」的鑑定意見,如此一來,原應由專業鑑定的事項與責任,實際上又回流由司法決定,成為實務上無法真正藉由專業分工以判斷有無治療必要性的困境。

(二) 「刑前治療」的困境註四

刑前治療乃在刑的執行前實施,在刑的執行期間則無強制治療的要求,且有最長不得逾三年的期間限制(參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對此,有學者指出,治療的目的既在於使加害人回歸社區後免於再犯,因此獄中治療應有效率地與釋放後的社區治療聯結,其實施時點應以釋放前一至二年前為之較佳(註五),惟亦有學者指出,倘若將「刑前治療」條文刪除,可能會面臨到那些有「職業性」特徵的性犯罪人在冗長的司法審查期間仍不斷犯罪的空窗期情況,因此指出,「刑前治療」條文當初立法的動機與用意應該不在於「治療」,而是在於「保安」,也就是為避免嫌疑人在尚未定罪、入監服刑前一再實行相類犯行,因而以「強制治療」之名,行「保安監禁(羈押)」之實(註三);由於如刪除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後的空窗期問題仍須重視,學者乃建議可能的解決之道,或可修改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有關預防性羈押的要件,或是對現行(有關羈押)條文的要件建立較統一的認定標準。(註四)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以及「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註八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2.假釋。3.緩刑。4.免刑。5.赦免。(第一項)前項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教育、衛生等機關定之。(第二項)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接受為止。(第三項)

依該條第二項授權規定,1998年發布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各縣市「性侵害防治中心」乃開始針對不入監服刑(如緩刑、免刑)或出獄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假釋)的性侵害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三、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的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上開規定,僅將強制輔導或治療列為「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之假釋要件,尚難對於所有性侵害加害人的自我控制與再犯預防,建立全面性的治療與輔導制度,因此應有修正加強之必要。

現行處遇計劃的流程、實務執行情形(註九)

有關性侵害加害人的強制診療制度在架構上可以區分為:刑前強制治療、刑中強制診療及刑後強制社區治療及輔導。其中,刑後強制社區治療及輔導的目的,主要在落實並延續在監獄期間的教化處遇,使性侵害加害人在社區期間,仍然能夠得到適當的監控與身心治療,增加其行為控制能力,學習如何避開再犯的危險情況,以及社區的生活適應技巧,以阻絕再犯。

首先,簡單以圖示介紹我國現行制度的流程:

無罪
刑滿出獄
刑前鑑定 判決 刑中診療 假釋 資料到社區
社區評估 治療師(進行52次治療) 提出評估報告 觀護人 結案

我國目前對於性侵害加害人處遇的做法是在性侵害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但未入監服刑或假釋、出獄者,除須依法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監督以外,同時須依照「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規定,向各地醫療院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以延續治療或輔導處遇。如果加害人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時數不足,除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註十),經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接受為止外,並應由防治中心通知該管警勤區佐警依相關規定處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十條第三項參照)。

檢察、矯正機關應將加害人的檔案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的性侵害防治中心,同時防治中心在接獲加害人檔案資料後,應即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的建立,並聘請精神專科醫師、臨床心理人員及相關專業的人員,或委託精神醫療機構、依法設立的相關專業團體,進行加害人的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此外,防治中心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由防治中心醫療小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人員、社工人員、觀護人員及專家學者等六人至八人共同組成之,評估加害人身心狀況;評估小組需依據加害人的檔案及個人資料做成加害人身心狀況評估及處遇書,每半年進行成效評估,決定需否修正身心狀況評量及處遇書內容。(如上流程圖)

性侵害加害人所接受的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其範圍包括認知教育、行為矯治、心理治療、精神治療及其他必要的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則不得少於一年,最長不得逾兩年,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年。其中,實施身心治療每週不得少於一個半小時,實施輔導教育每月不得少於一小時。除此之外,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於性侵害加害人的工作內容尚包括建立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庫,定期分析統計性侵害案件,針對犯罪發生頻繁地區,要求轄區分局加強勤務作為,定期與社會局、衛生局等相關單位召開業務連繫會報,配合司法、矯治、醫療、社政、教育等相關單位,進行加害人追蹤、輔導、轉介與法律扶助等,工作內容與責任均十分繁重。

這樣的處遇療程看似嚴謹,但實際執行時卻並未有效落實。因此,即使國內正全面進行所謂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的操作,但因為執行時間不長,基礎配套元素也多未臻成熟,不僅尚難評估其效果,也讓人多所疑慮,例如二OO三年連續涉及多起性侵害案件的楊姓受刑人考上台大社工系之後,應否給予就讀乙事,就發生無論是專家意見或大眾觀感皆對其治療成效充滿疑慮,因而其雖前後數度申請假釋,最終仍無法獲准。

以下僅就目前實務運作時所產生的問題與困境為一整理:

一、裁判前鑑定的疑慮(註十一)

裁判前鑑定的困境除之前所述者外,由於台灣目前是由精神科醫師作裁判前鑑定,然而對精神科醫師的相關專業養成教育與訓練是否充足、適當,以及應如何選定、認定專業鑑定人的資格始稱妥適,似皆有深究檢討的空間。現行實務上的癥結包括,醫師很難作諮商(因嫌疑犯通常否認其犯行);再者,有許多法官認為醫師不夠專業,以致根本不看鑑定書或採取與鑑定結論相左的意見,甚而,若干醫師也害怕若作出不利性侵害嫌疑人之鑑定結論,倘日後嫌疑人被法院判無罪,會有遭致報復的危險。

二、現行假釋評估制度過於草率(註十二)

我國目前假釋評估迭遭批評為過於粗略,有論者指出(註十三),例如國外對性暴力連續犯的診治及研究,已累積豐富的經驗,深知其嚴重性,故在受刑人服刑期間一定有專業治療,在衡量受刑人是否可以假釋時,監所依其再犯的危險程度,有嚴格的分級(註十四),反觀我國監所評量受刑人得否假釋所用的累進處遇制度,本質上僅係有關受刑人在獄中紀律表現的行政指標,對於連續性暴力犯之再犯危險程度則並未作嚴格之分級;此外,是否符合假釋要件的審查評估過程亦有過於草率速斷之嫌,例如因為刑案數量太多,時間太少。此外,相關量表等輔助工具的缺乏也是問題之一。

三、性侵害加害人受刑完畢或假釋後,未即時將個案資料轉入社區建檔

性侵害加害人假釋後,理論上應於七天內通知社會局社工員、觀護員,社工員則須於一個月內通知衛生局,衛生局要代聘治療人員組成治療小組;基本上兩個月內要開始進行治療。但是現況卻是資料往往根本沒有移轉,即縣市的性侵害暨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原本應在監獄來文告知加害人即將獲假釋後,馬上進行「基本資料建檔」的作業,但均未確實如期完成,以至於後續的「評估會議」以及「身心治療」都因而延宕,無法作業。

四、預定處遇治療的時程,往往草草結束

台灣的治療過程相當不完整。強制治療在法律上規定是1年,但實際執行不到半年;而社區處遇治療基本上要有五十二次,但是目前亦很少執行,而且幾乎沒有真正的治療,過程只有聊天,經費何去何從,根本不清楚。

五、觀護人僅有法律上的效力,但於實質上並無權力(註十五)

台灣目前的觀護人,對待性侵害加害人的觀護計畫大多和一般的犯罪人相同,少有考量性侵害加害人本身的特異性,來擬定具體的「觀護治療計畫」,而且大多數採用「制式」格式的報告單方式,且大多時候皆要求「性侵害」加害人自己填寫「現況」,也多沒有系統式的詢問或記錄,大多採用自己的方式來「幫忙」加害人,沒有特別針對「性侵害」加害人發展出適合個人「觀護」的方式,原則上大致以加害人在「觀護期間」不要再犯為主要目標,「諮商輔導」的功能相當之有限。

此外,觀護人雖有法律權力,但目前台灣觀護人多以女性為主,為保護自身安全,於處遇當時,會恐被報復而對處遇的過程與結果,採取「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的態度。較值得欣慰的是,最近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觀護人之保護與權限均有擴充,得加強觀護人實質上的權力。

惟值得一提的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觀護人之權限已有擴充,針對性侵害加害人已賦予觀護人更多實質上可資運用之權力與處遇手段。

六、台灣各自為政的體制破壞治療的效果

處遇工作是一個需要團體合作的計劃,但台灣目前的社區處遇單位處於「群龍無首」的狀態,表面上存在縣市防治中心,但是多數的防治中心只做行政的相關工作而已,特別只是與治療單位的業務「聯絡」,與召開固定的「評估會議」。由於性侵害防治中心人力與專業知識(性罪犯)的不足,主辦人員都在進行被動的操作,而且無力對治療單位進行要求與督導。因此,國內目前的主導單位必須要有所提升與有所做為,換句話說,勢必要能確認一個主導、統合的單位,具備有(性罪犯)專業、行政權力,來做為社區處遇的樞紐,才能夠在協調、組織、聯絡、合作上發揮有效的作用。

總結來說,我國對於性侵害加害人的處遇計畫,目前在實行還是有上述各式各樣操作的漏洞與問題亟待解決,在基本體質不良的情況下,成效如何尚難評估。

依據內政部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所做的「全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統計月報表」中顯示,從1999年1月1日到2004年9月底為止,性侵害的累計個案已達2363件,結案的為1021件,尚有1342件在案;其中,完成處遇的僅有496件,未完成的則有1867件,而未完成處遇的案件中,正在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的有 761件,換句話說,有1106件無進行處遇(原因各異),表示我國對於處遇的落實,仍有很大的空間亟須各界監督、集思廣益與努力。(註十六)

(本文由婦女新知基金會提供)

註一:本小組成員包括許秀雯律師、黃顯凱律師、賴淑玲律師、紀冠伶律師、婦女新知基金會法案部李宜蒨、研發部王君琳、前法案部田庭芳、政大法律系助理黃嘉韻、勵馨基金會企劃專員林毓珊,本文共同執筆者為許秀雯律師、婦女新知基金會法案部李宜蒨、研發部王君琳。

註二:本文所引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為舊法,因此所探討的問題與爭議,亦是舊法所產生的疑慮,日前立法院已於94年1月7日三讀通過新修正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一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二項)惟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內者,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意指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強制治療新制在適用上有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即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後仍受強制治療期間內之對象,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舊法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註三: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的必要,新法已刪除「裁判前鑑定」之規定。

註四: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強制治療於刑執行前為之,新法予以刪除。

註五:林明傑,性犯罪之再犯率、危險評估、及未來法律展望,律師雜誌第301期,第74頁

註六:盧映潔,德國與我國性犯罪之司法措施比較,律師雜誌第301期,第67頁

註七:盧映潔,同上註

註八: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新法,其中第十八條第一項移至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其第一款之文字,並因應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增設第六款。新修正條文如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原是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訂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後該授權依據條次變更為第二十條第六項,且條文內容修訂為「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是依據該新修條文之授權內容及範圍,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亦將須進一步配合修正,以茲適用。

註九:本讀書小組曾邀請東華大學臨床與諮商心理學系陳若璋主任前來演講「台灣性加害者團體治療的內涵,以下有關現行處遇計劃之流程及實務執行情形之說明,乃參考陳主任之部份演講內容整理而成,特此致謝,惟文責仍應由作者自負。

註十: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已將舊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移列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並將舊法的罰鍰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註十一:裁判前之鑑定,新修正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已刪除此規定。

註十二: 此次刑法修正,有關假釋之條文亦有變動,刑法第七十七條除將假釋之要件修改得更為嚴格外,同時針對性暴力犯罪增訂,違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罪者,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無顯著降低之加害人,不可假釋。新修正條文如下:
「刑法」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註十三:王麗容、馬小萍、張玨,法務部已做萬全考量?中國時報2003年7月8日時論廣場

註十四:王麗容、馬小萍、張玨,同上註;又,我國的累進處遇制度乃分為四級,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受刑人須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始得假釋出獄。詳細之累進處遇分級方式可參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註十五:94年1月21日新修正通過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將觀護人職權擴大。修正條文如下:
「性侵害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對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對於有事實足認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對於受保護管束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
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九、其他必要處遇。
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

註十六:94年1月初,本文作者曾詢問內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及監察院是否從事有關性侵害加害人處遇之專案調查研究報告,已得知目前實務上落實情形,惟處遇流程雖運作多年,僅有類如本文中引用之統計數據,對於實務上落實情況,尚無任何研究分析,實是一大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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