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續性暴力犯社區監控啟動

by 高鳳仙

聯盟成立與草案制定

由於華岡之狼事件導致各界對於連續性暴力犯之強烈關注,為呼應學者專家提出應對於連續性暴力犯建立社區監控與強制治療制度之呼籲,筆者著手蒐集外國關於連續性暴力犯之社區監控與強制治療相關法律規定,並草擬適合我國法制之相關規定,修法範圍包括刑法、監獄行刑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

92年11月7日,由70餘位民間團體、立法委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之「性暴力防治聯盟」召開成立大會,會中推舉民進黨周清玉委員為聯盟召集人,國民黨立委王昱婷、親民黨立委李永萍、台聯黨立委錢林慧君為副召集人,筆者為秘書長,當日公布由筆者所草擬之連續性暴力犯之上開修法條文,並請黃碧芬律師草擬監獄組織通則第二十一條之一,且進行第一次公聽會,同月21日再進行第二次公聽會,嗣召開內部審查會後,於93年2月間由周清玉、王昱婷、李永萍及錢林慧君等委員為提案人,百餘位委員將法案送立法院審議。

聯盟修法重點

聯盟版本之修法重點包括:

一、廢除連續犯規定: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制度讓連續多次犯罪者只成立一罪,至多加重二分之一刑罰,違背失刑罰公平及合理性原則,且常發生處罰過輕之現象,造成「犯罪越多成本越低」之不良結果,故將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改採一罪一罰。

二、提高假釋要件: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假釋制度之假釋門檻過低,且未依照案件、犯罪嚴重性等因素而區隔假釋條件,假釋規定不夠嚴謹。因此,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條文將假釋門檻提高為無期徒刑逾三十年,將連續犯之假釋門檻修正為與累犯同為逾四十年,再者,有犯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妨害性自主罪之習慣或以之為常業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者,犯妨害性自主罪未經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明定均不得假釋。

三、建立全面強制治療輔導制度:我國現行法制對於性暴力犯之強制療輔導制度過於簡陋及成效不彰,故修正刑法、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條文,採取民事監護制度,建立全面之強制治療輔導制度,讓性犯罪者於感化教育、保安處分或服刑期間或期滿時,不論在獄中或獄外,經鑑定、評估有無強制治療輔導之必要及再犯之虞者,均應接受強制治療或輔導教育。

四、建立社區監控制度:參酌美國立法例,明定性犯罪者因緩刑、假釋、諭知無罪或免刑、代替感化教育而付保護管束時,法院可以命其在保護管束期間接受下列社區監控以幫助其自我控制及防止其再犯:接受測謊、接受電子監控、接受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實地訪視、居住或不得居住於特定處所或區域、遠離被害人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未經執許可不得進入十八歲以下之人經常出入之場所、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或非必要之聯絡、向警察機關登記其身分等資料以供大眾查閱、其他防止性犯罪或維護社區及大眾安全之事項。

五、採行性犯罪者登記及公告制度(梅根法案):梅根法案雖曾引起許多違憲之爭議,如:是否違背憲法所保障之禁止雙重危險或重覆處罰原則、禁止執行事後法律或法律不溯及既往、平等保護、禁止未審先判、隱私權、通行權、正當程序原則、禁止殘酷及異常處罰原則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遂於2003年作成梅根法案並不違憲之兩則重要判例(Smith, Delbert & Botelho, Bruce, et al. v. Doe, John, et al.以及Connecticut Department of Public Safety et al.v. Doe,individually and on behalf of all others similarly situated),認為性犯罪者有非常高之再犯率,州具有保護大眾及通知居民其鄰居為性犯罪者之合法利益,故美國州政府將性犯罪者之照片等資料貼於網站上,並未侵害性犯罪者憲法所保障之權益。

因此,修正我國刑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法院可以命性犯罪者在保護管束期間進入社區時,向警察機關登記其身分、就學、工作、犯罪、車籍等資料,並於資料變更時隨時更新登記,以供公私立機關或機構及大眾查閱。當犯罪者因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不罰或免刑而釋放時,法院亦得依檢察官或保安處分執行者之聲請或依職權,命其自判決確定或釋放後五至十五年內,向警察機關登記其上開身分資料供公私立機關或機構及大眾查閱。

刑法修法過程與條文評論

刑法修法條文有30餘個版本,原本預期會很慢通過。令人感到意外的是,司法委員會竟在立委選後,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勢,於93年12月23及24連續二天內完成刑法之審議,且未經朝野協商即逕付二、三讀通過。該法通過前,召集人陳進興委員雖曾邀請筆者代表聯盟參與公聽會表示意見,並指示法務部應與聯盟協商相關條文,但法務部並未與聯盟作任何協商,司法委員會審議法案時,聯盟版本之提案或連署立委因不知委員會召開而未到場陳述意見,致使通過之刑法未能充分採納聯盟版本。

立法院所通過之刑法修正條文,有部分採取聯盟版本之精神,如廢除連續犯制度,並於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採取刑後強制治療之民事監護制度,且提高假釋門檻,將無期徒刑執行得假釋的規定提高至25年,並仿美國三振法案的精神,增列假釋排除條款: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性犯罪者在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不過,上開刑法修正條文仍未充分尊重聯盟版本之精神,且其所通過之條文有下列缺失:

1.對於因智障或未滿14歲之性侵害加害人未納入強制治療範圍:智障(通常心智年齡為12歲以下)及未滿14歲之加害人常被判不罰,通常不會被判處徒刑,只有令入感化教育之保安處分,通過之刑法第九十九條之一對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者並無適用,則未滿十四歲或智障之性犯罪者在執行感化教育、監護期滿後,縱有高度再犯之虞,亦無法經由此條文而讓其繼續接受強制治療輔導。

2.變相鼓勵受刑人不要接受刑中治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未規定受刑人「應在監獄執行期間」應該接受輔導或治療,卻規定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治療或輔導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虞」為繼續接受治療之條件。如此一來,只要在刑期滿前不接受治療輔導,就不必依此規定繼續接受治療。可能產生鼓勵受刑人於刑之執行期間不接受治療輔導之不良效果。

3.語意不明適用不公: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治療期間「至其再犯率顯著降低為止」,另規定性犯罪者在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得假釋。此不僅語意不明,而且可能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如甲由再犯率百分之九十降為百分之六十,乙由再犯率百分之五十降為百分之四十五,甲比乙更符合「再犯率顯著降低」條件,故可能產生再犯率降為百分之六十之甲於刑後可不必再執行強制治療,亦可以假釋,但再犯率百分之四十五之乙卻須於行後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且不得假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法過程與內容評論

聯盟版本之之社區監控條文於本規定在刑法第九十四條之一,梅根法案規定在刑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之一,但因顧慮刑法之修正可能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更慢通過,且該二法案均在司法委員會,所以聯盟將原規定於刑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社區監控制度與梅根法案移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與聯盟版本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關於釋放後之梅根法案規定合併成一條,由司法委員會委員高育仁領銜提案送立法院審議。

再者,由於刑法修正條文未充分尊重聯盟版本之精神,且其所通過之條文有上開缺失,所以,筆者將聯盟版本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改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之一,請司法委員會委員蘇盈貴、林進春、鄭逢時、尤清等提案連署於委員會審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時提出臨時動議,雖因連署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案,但在陳進興委員於94年1月7日及11日進行朝野協商時,因李永萍、周清玉、楊麗環、蕭美琴、錢林慧君等委員到場發言支持,終於讓聯盟版本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列入討論,並在所完成之朝野協商版本中,將聯盟版本之社區監控、梅根法案、智障或未滿十四歲之性侵害加害人強制治療等制度之精神,大部分保留在法案中。  不過,所通過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雖保留聯盟版本之約百分之六十精神,但仍有不少缺失,其中比較重要者為:

1.實施強制治療輔導者係社政機關而非司法機關,對於不接受治療輔導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僅生科處罰鍰之效果,故執行成效不佳,各界多有應將犯罪者之強制治療輔導制度由社政處遇回歸司法處遇而由司法機關實施之呼聲,聯盟版本將性犯罪者之強制治療應經法院裁定,由社區處遇改為司法處遇,但未被採納。

2.社區監控及梅根法案各國多由法院裁定,聯盟版本明定應經法院裁定,但未被採納,所通過之法案將來恐引發違憲爭議。

(本文作者為台灣高等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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