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不見的恐懼:科技跟蹤騷擾】政府立「反跟騷法」應對症下藥

by 王秋嵐

現代婦女基金會(簡稱本會)自2013年起全力推動反跟蹤騷法立法,除成立跟蹤騷擾防制法立法小組完成「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更兩度與立法委員合作提案連署,但皆是一讀通過後待審,等候行政院版本提出後一併審議。雖然今年(2018)5月中旬,行政院版「糾纏行為防制法」與各立法委員所提草案,終於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除法案名稱和少部分條文需送黨團協商外,其餘條文皆審查完竣,初審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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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目前立法院初審通過條文的規定,警方受理被害人報案後的兩個月內(必要得延長一個月)完成調查並以書面回覆結果,並視行為人情節輕重,採不處分、適當處分、核發警告命令或直接罰鍰最高三萬元;違反警告命令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人於警方為上述處分後兩年,還對被害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才能夠向法院聲請防制令。本會針對目前初審通過和保留的草案內容,提出幾項立法上的建議:

一、法案名稱應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為宜

騷擾、跟蹤之名詞定義於現行法令已有規定,民眾對於跟蹤、騷擾行為已有相當認識,實無另外創設新法律名詞之必要。行政院版草案所列之八大類糾纏行為,也都屬於是跟蹤騷擾行為的樣態當中,另立「糾纏」行為名詞,恐反而造成執法機關和民眾的判斷和運用上的混淆。本會認為「跟蹤騷擾」之命名較為妥適。

二、對被害人保護及時性不足,輕忽跟蹤騷擾行為的嚴重性

跟蹤騷擾的四大特性分別為「發生率高」、「危險性高」、「恐懼性高」和「傷害性高」,更是重大傷害案件的「前哨」,可能發展成更激烈的暴力行為,甚至是謀殺。例如研究指出,在美國11個城市200個被謀殺或幾近死亡的婦女中, 高達七至九成有被跟蹤或騷擾的經驗(McFarlance et al., 1999) [1] 。澳洲的一項大型調查研究也發現,跟蹤騷擾與其他暴力攻擊事件的頻率相關(Thomas et al., 2008)[2],如:張彥文跟蹤謀殺前女友案、台大分手跟蹤潑酸案、世新跟蹤致砍殺案等等。從立法院目前修正的初審版本來看,政府是以類似性騷擾的概念和行政程序去處理,輕忽了跟蹤騷擾的嚴重性和危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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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向公權力求助時,公權力快速且有效的介入與措施,才能發揮最大的犯罪防治與預防效果,防患於未然。跟警察報案後,這是被害人對外求助、反擊後最缺乏保護的空窗期,是最危險的時刻,也是最需要公權力發揮遏止作用的時機,居然要等1-2個月,甚至3個月才會有調查結果,警方的處置就是罰鍰、發警告命令效期2個月,若認情節很輕微也有不處分的可能;被害人若想向法院聲請防制令,得要警方處分後2年內有再發生才有資格聲請。如此一來,加害人不但有恃無恐,視公權力如無物,跟騷行為極可能變本加厲甚至發生悲劇,本會主張:反跟蹤法應以警方的各項處分即時遏止,在情況尚輕微時,就有公權力得以介入,被害人同時可視自身遭跟騷情況,向法院聲請並取得防制令以有效因應,才能切實發揮效益且具有多重遏阻機制。

三、應加強科技跟蹤騷擾的防制措施

初審通過的條文,對於利用通訊或網路科技跟蹤騷擾,僅是單純消極禁止,對於已經公開或散佈出去的文字或影像等等,欠缺更積極的因應措施。本會提出的版本,除於跟蹤騷擾定義中,納入科技跟蹤騷擾的態樣,更在防制令款項和立法說明中明定,例如:明定得命移除或銷毀使用於跟蹤騷擾行為的電磁紀錄或物件、限制或禁止行為人使用某類特定或任何電子通訊方法、在一定期間或暫時性的沒收行為人連結某特定網路位址、沒收使用於跟蹤騷擾的電子設備、命行為人中斷接收某網際網路伺服器服務等保護被跟蹤騷擾者或網路霸凌者等等必要措施,就是為了遏止科技跟蹤與網路霸凌行為。立法院與行政院趁這次跟蹤騷擾防制法立法的機會,明定因應科技跟蹤騷擾的防制令款項,以及其他更積極防範與查緝措施。

這次反跟蹤法立法,就表示國家認定跟蹤騷擾可能涉及犯罪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國家將運用公權力制止懲戒加害人,保障被害人權益。若政府和立法機關未能正視跟蹤騷擾行為的嚴重性和危險性,立法設計也只是高高舉起,輕輕放下,其實是辜負了許多跟蹤騷擾被害人,以及長期投入立法推動的公民團體與民意代表的期待。希望政府在立反跟蹤法上對症下藥,正視並回應跟蹤騷擾被害人的處境與需求,有效遏止跟蹤犯罪,讓全民都能擁有不被跟蹤騷擾的安全自由。

[1] McFarlance et al.,(1999).  Stalking and Intimate Partner Femicide.  HOMICIDE STUDIES, 3(4), 300-316.

[2]Thomas, S. et al. (2008). Harm associated with stalking victimization. Australian and New Zealand Journal of Psychiatry, 42(9), p. 800-806

(作者為現代婦女基金會研究發展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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