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法修法三讀通過,兒少和智障者權益大突破
by 林美薰
20年前,一位性侵害被害人會因為投訴無門加上傳統觀念的綑綁,被迫嫁給性侵她的嫌犯。這不僅是暴力,更是對女性生命終身的迫害。當時看見了被害人的痛與社會的不正義,現代婦女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於是著手推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立法工程,這也是台灣第一部婦女人身安全的特別法,在婦女運動史上堪稱為重要的里程碑,也是因為這個法讓台灣能以國家的資源,從中央到地方投入性侵害防治與被害人的保護工作。性侵害不再以私領域的汙穢觀點介入,取而代之的是公領域的保護觀點。被害人曾經被迫要以五千元高價換得一張驗傷單,如今都能到醫院以急診優先且免費檢驗傷及診療進行。多少女性的血淚控訴,終於才能在民國86年換得這部法的通過。
然而,經過18年社會變遷,雖然基礎保護制度建置完成,但仍有力有未逮之處,我們看到被害的孩子、智能障礙者及女性,在求助的歷程,仍然飽受證詞受質疑、司法人員不了解被害人的特殊處境,或者面臨個資洩漏而造成對被害人的網路霸凌。針對上述性侵害被害者的處境,本會由賴芳玉董事領軍並主筆,與王如玄律師、王珮玲副教授、盧映潔教授與台灣防暴聯盟廖書雯祕書長,共同擬定修法草案。
近年,我們透過不斷倡議修法,終於在12月8日(2015)立院最後會期三讀通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中有三項影響甚鉅的突破:
一、保障兒少司法權益
兒童或智障者性侵案件不易起訴或定罪,常因其證詞可信度容易受到質疑。此類弱勢證人因認知、記憶與語言能力受限,若沒有專業的訊問人員,證詞容易受到汙染或誘導。過去沒有規範詢訊問人員必須受過訓練或偵審階段應由專業人員協助訊問,以致於證詞可信度低。這些弱勢被害人是證人,也往往是事發的唯一證據,犯罪現場就在他們的腦子裡,因此如何運用技巧幫助兒少證人回憶,把誘導降到最低,將是證詞可憑性的關鍵。本次第15條之1通過增訂專業人士在偵審階段得協助被害人詢(訊)問,並賦予該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等規定,是該法自施行起至今18年來對弱勢證人保護的一大突破(註一)。
二、確立專家證人的地位與證據力
性侵害有許多特殊的情境,司法人員卻容易落入以性別刻板或偏見視之,若無專家協助提供專業意見,其特殊處境的證據評價容易被扭曲或誤解。例如被害人常被質疑為什麼發生數年後才揭露?為什麼被害人沒有明顯創傷?為什麼被害人會重複受害?但過去專家證人證據力受到爭議,現在16條之1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的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確立了專家的地位與證據力,可以說是被害人的一大福音(註二)。
三、任何人禁止傳播與被害人相關資訊
從過去李宗瑞案件或其他性侵案件看到被害人不只受到施暴者第一重傷害,還包括專業人員或熟識者的二度傷害,甚至第三層來自傳媒、網際網路傳播謠言或被害人相關資訊揭露。本會於2014年1月至12月進行530件性侵害案件新聞資料分析中發現,將近一成(9.06%)的加害者公開散佈被害人個資,且透過網路無限散播,形成對被害人的網路霸凌,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無遠弗屆。因此第13條之1與2修訂,媒體業者及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的資訊,違反而無正當理由者最高可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有效遏止任何人惡意消費或中傷被害人的現象(註三)。
此外,有關被害人常遭到相對人威脅或騷擾的情況,為提高對被害人保護,原草案第16條之3雖設立性侵被害人也可以像家暴被害人一樣聲請保護令,然在本次協商中,法界仍有不同見解,認為家暴法中保護令制度乃是民事或家事性質,是否適合在刑事體系中設置有待討論,因此以附帶決議方式通過,相關單位一年內研擬保護措施與救濟制度規範向立法院提出(註四)。
註一:第15條之1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註二:第16-1條於偵查或審判中,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經傳喚到庭陳述,得為證據。
註三:第13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
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註四:第16條之3於偵查或審判中,檢察官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得命被告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並得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 禁止被告對被害人或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禁止被告散佈或公開足以識別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禁止被告公開傳述或散佈與被害人相關之性別歧視言語、舉止或訊息。
- 命被告遷出被害人住居所地。
- 命被告遠離被害人或告訴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場所特定距離。
- 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或法官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之命令。
註五:這次修法另通過的二項附帶決議:
- 鑒於現行法令中被害人在訴訟期間所受保護並不週延,相關部會應研擬週延保護措施及相關救濟制度規範,並於本次修正通過後 1 年內提出於立法院。
提案人:王育敏 楊玉欣 尤美女 潘維剛 - 針對性侵害被害人於案件偵查或審判中,受加害人跟蹤、接觸、進行非必要聯絡行為,或加害人散布被害人姓名、傳述或散布與被害人相關之性別歧視言語,衛生福利部、司法院及法務部應參考我國刑事訴訟法具保責付之規範,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保護令」之規範,以及比較法之民事保護令/人身保護令之規範,研擬申請、核發反騷擾禁制令及相關救濟制度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於本次修正通過後 1 年內提出於立法院。
提案人:陳節如 林淑芬 尤美女
(作者為現代婦女基金會副執行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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