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重要規範內容
by 罔試
性騷擾防治法於2006年2月5日正式上路,這部不分性別、年齡、階級與個人切身有關的法令,每個人不可不了解,其中的重要規範內容,我們整理長期推動性騷擾防治法完成立法的高等法院高鳳仙法官觀點,內容如下:
- 性騷擾定義不包括性侵害
性侵害的定義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主要包括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乘機性交、乘機猥褻等。性騷擾不包括性侵害,所以,除了性侵害犯罪外,狼吻、襲胸、偷摸臀、暴露狂、性賄賂、性脅迫等可以構成性騷擾。至於講黃色笑話、張貼色情圖片,或做出其他含有性別或色情的歧視或侮辱言行,並非全部構成性騷擾,必須這些言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使人心生畏懼、感受敵意或冒犯的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的進行,才可能構成性騷擾。
- 保護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兩者以外的各種場所被害人
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但這並不意謂性騷擾防治法在職場及校園中不適用。由於兩性工作平等法和性別平等教育法僅保護在職場或校園中具有勞工、學生、學校的教職員及工友身份的被害人,其餘被害人均屬性騷擾防治法保護的範圍。 因此,凡是在公園、捷運、客運、飛機、教堂、寺廟、育幼機構、老人安養機構、庇護所、教練場、訓練班、演藝場所、醫院、餐廳、遊樂場、百貨公司、大賣場、部隊、工地及其他公私立機關機構所發生的性騷擾,都屬該法規範範圍。因此,一旦發生醫生性騷擾病人、病人性騷擾病人、非學生或非學校教職員在學校圖書館受到性騷擾,都適用該法。
- 強制機關機構負起性騷擾的防治責任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機關機構應負起第一線的防治責任,不僅要有申訴管道,還要適當處理已經發生的性騷擾事件,以保護被害人。如果機關機構不依法負防治責任,不僅要負行政責任而被處罰鍰,可能還要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從此,該法保護被害人不必單打獨鬥,而且可以避免因提出申訴或作證而遭受報復或處罰。雖然性騷擾的概念不包括性侵害,但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的機關機構防治責任,對於性侵害犯罪仍有準用。
- 建立調解制度,避免訟累及二度傷害
被害人不僅可以提出申訴、提起民刑事訴訟,也可以選擇更溫和的調解制度,由具有專業知識的地方政府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所成立的調解與判決書有同樣的效力,既不必與加害人對簿公堂,避免造成曠日費時或審判二度傷害的不良後果,又可以保密當事人的身份,避免兩敗俱傷。
- 明定強制觸摸罪的刑責
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是否包括狼吻、襲胸等,曾引起實務認定上的爭議。強制猥褻罪或乘機猥褻罪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廿四條、第二百廿五條第二項),通常無法易科罰金。強制觸摸行為通常較其他強制或乘機猥褻行為的惡性低,但較公然猥褻高,有另定做罪刑的必要。因此,性騷擾防治法明定狼吻及強制觸摸身體隱祕處者,構成強制觸摸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資源來源台灣防暴聯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