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要有「分居制度」?
by 簡舒培
- 當牛郎織女成怨偶?
浪漫的七夕情人節剛過,試想牛郎與織女在相戀、相識、共同維持數年美滿家庭後,因為家庭雜事及相處的磨擦不斷,牛郎對在家裡做牛做馬的織女是越看越討厭,牛郎的體貼不再也讓織女怨嘆「嫁不對人」,當相看兩不厭的神仙眷侶變成越看越討厭的怨偶時會發生什麼樣的事情呢?牛郎與織女告上法院互相指責對方不是,在法官面前將對方的祖宗十八代都搬出來細數,為了証明對方要為婚姻破裂負起最大得責任,或者「牛郎與織女再也不見面,各過各的生活」,神仙眷侶頓時成了家醜外揚的怨偶。但相愛相識而結合的夫妻在面對愛情變調時,除了變臉咒罵對方外,難道沒有別條可走嗎?
- 為什麼要有分居制度?
我國自古即承認離婚,其條件寬鬆,但離婚的權操之於夫,使得婦女因不堪家暴、虐待而逃家造成事實上分居的現象,雖時有所聞,但在傳統以男性為主的家庭價值觀下,婦女權益完全不受重視,更遑論立法規範。早期在家父長制下,家族長者握有家族主控權,若夫妻失和或婚姻破裂狀況時,都可較易獲得協調。然而隨著社會變遷,大家族的家庭結構被以感情為主的核心家庭取代,以往家族協調夫妻衝突的功能遂難以彰顯,同時在女性意識及經濟地位不斷提升,婦女在遭遇家暴、配偶外遇等情況不再以隱忍求全的方式來處理,故婚姻不和諧的情況逐漸受到重視,又當多元家庭的概念漸為民眾接受,夫妻分居的情況也漸趨普遍。
在現實的生活上,有許多夫妻也以分居的方式來改善感情不睦的情況,也有不少夫妻因婚姻關係不合諧而造成事實上分居的現象,但我國法律對於分居的原因、請求、消滅、效果等,均無法律明文規定,以致事實上分居的夫妻,其中弱勢的一方及子女的權益均難以獲得保障。另一方面,感情破裂的夫妻,因囿於裁判離婚的法律要件過於嚴格,只能繼續維持有名無實或品質不佳的婚姻,實非社會健康的發展。
- 讓分居制度落實破綻主義
我國民法親屬編雖曾於民國74年時修法,邇後增訂第 1052條第2項概括離婚事由,但仍採有責主義,導致許多婚姻觸礁、感情破裂的夫妻,無法兩願離婚,且囿於裁判離婚的要求,蒐集離婚事證時困難重重,在上法院裁判離婚時,更得互批對方不是,讓對方成為婚姻破裂有責一方或責任較重的一方,才能夠達到離婚。經過相互攻訐的戰爭後,得以離婚的夫妻,從此變成老死不相往來的仇人;但無法離婚夫妻,繼續維持有名無實的夫妻生活,品質不佳家庭婚姻不但對雙方是折磨,對孩子、家庭成員及整個社會更有嚴重的負面影響。
為解決夫妻事實分居的困境,由台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台灣女人連線、台北市晚晴婦女協會、婦女新知基金會、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及多位專家、學者等組成「分居制度修法聯盟」,提出了「分居制度」草案,主要參考外國立法例,希望讓婚姻關係已瀕臨破裂的夫妻雙方,能藉由分居期間的省思與檢視,選擇復合或離婚。此次修正民法親屬編婚姻章,將「分居」增訂於第六節,期望能將分居期間法律效果進行明確規範,如分居的成立要件、分居的住所、生活費用、財產關係,以及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與負擔等,期望法律明確規定,分居期間夫妻雙方的權益與義務。
- 「公平條款」保障婚姻弱勢一方
綜上所言,「分居制度」草案一方面希望讓感情已臨破裂的夫妻,能透過分居程序達到離婚的效果;另方面為了避免分居期間,對婚姻關係中弱勢的夫妻造成「逐出離婚」的不公平情形,或於分居期間未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義務,在分居制度草案中也設計「公平條款」,意指希望藉分居達成離婚的一方,必需在分居期間履行一定義務,才能解消婚姻關係。
- 「分居制度」三大重點
ㄧ、新增分居制度,並承認夫妻共同住所分居。
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考量我國實際的需要,增訂「分居」乙節,並規定協議分居與宣告分居的要件、分居期限,甚至引進「桌床分離原則」的精神,承認夫妻共同住所內分居的態樣。同時,就分居期間生活費用、家務代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與負擔的效果。此外,亦考量到分居期間夫妻一方惡意脫產的問題,復規定夫妻一方得於法院為分居宣告後,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加以保護。
二、兼顧婚姻弱勢,賦予法院公平條款的裁量權。
為緩和前述以分居為由離婚之訴所產生不公平的現象或造成未能兼顧未成年子女的影響,研修小組參考了德國民法第1568條苛刻條款規定,在草案增訂但書公平條款,賦予法院裁判時得斟酌提起離婚的訴者,是否未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應盡的義務或對拒絕離婚之一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的裁量權,以期公平維護夫妻及未成年子女權益。
三、避免增加離婚要件,不採分居前置主義。
本次修正並非要增加現行離婚訴訟的要件或程序,讓離婚變得更加困難,為此本修正草案並非採分居前置主義,意指夫妻離婚前需先經過分居(美國部分州法規定,夫妻離婚前需先經過分居),為避免「分居制度」被誤解為離婚先行的程序,本次修正草案將「分居」乙節列於第五節「離婚」之後。
(作者為台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祕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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