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跟蹤暴力,各國同調

by 江妙瑩採訪整理

跟車追逐前女友,判妨害自由」、「長期跟蹤前妻 違反家暴法」、「恐怖情人!不甘分手 開槍恐嚇前女友」……一則則親密伴侶跟蹤暴力新聞層出不窮,除了跟蹤外,這類暴力行為經常伴隨精神、言語、肢體暴力,甚至演變為情殺事件,受害人也常常因為躲避加害人的騷擾、糾纏,頻頻更換工作,孤立無援,就業不安定的結果,收入不穩定,容易陷入貧困狀態,美國等各國針對親密伴侶跟蹤暴力已有清楚定義、入罪化,並訂定反跟蹤法嚴懲加害者,反觀台灣,至今未有一部專責法條,需要我們持續關注。

美國可說是率先定義跟蹤的國家,緣於1980年代開始陸續發生跟蹤者殺人事件,開始被大眾媒體注意與報導,加州政府在1990年成為第一個確定跟蹤是犯罪行為的州政府,也為其他州政府相繼通過相關法律的先河。隨著電子通訊工具的蓬勃發展,美國國會在1996年修法,將「經由電子溝通設備的跟蹤」納入,希望司法系統能擴大跟蹤的定義與行為,亦即跟蹤不限於哪一種模式或手段,只要尾隨、觀察或監視被害人,或對被害人施行暴力或恐嚇行為,皆被視為跟蹤。

跟蹤一詞,英文字stalking,意指悄悄跟蹤、伏擊獵物。在日常生活中,加害人表現出持續跟蹤、潛近、騷擾、威脅等行為,迫使被害人時時刻刻處於恐懼心理的陰影,生活起居受到嚴重的干擾。為躲避騷擾、威脅,有的被害人得被迫搬家、離職、換工作,也有人不敢出入公共場合,也不敢獨處,失去安全感。若沒有一部反跟蹤法案,警方或司法機關對被害人的求助經常是愛莫能助,在實際發生傷害或殺人事件之前,公權力無法介入。

Stalking. Photo by BigTallGuy

為了提供更有效的法律保障,以保護飽受跟蹤、騷擾和恐嚇威脅之苦的民眾,部分國家早已制訂與實施反跟蹤法。德國於2007年2月22日通過《固執跟蹤懲罰法》;英國於1997年6月16日通過《防止騷擾法(Protection from Harassment Act)》,明訂對某人騷擾超過2次以上,即屬於刑事罪;此外,英國又於1998年通過《惡意溝通法(Malicious Communications Act)》及1984年通過的《電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皆對侮辱及威脅的電話或信件恐嚇行為視為犯罪行為。檢視標準是一旦受害人因外來騷擾感到「驚恐焦慮或情緒低落」便可提出訴訟。

綜觀各國制訂反跟蹤法的歷程,大多是發生命案後,在輿論壓力下修法或立法通過。鄰近日本也是如此。1999年埼玉縣桶川市發生女大學生遭騷擾者殺害事件,要求立法規範騷擾行為的聲浪逐漸高漲,終於在2000年日本國會以史無前例的速度制訂纏擾防治法,除了明定纏擾行為的罰則外,這項法案是特別針對遭到非家屬關係之人纏擾行為時的法律依據,並對被害人的身體、自由、名譽、生活的安全做一完善之保護。

除了日本制訂纏擾防治法,其他各國的反跟蹤法皆適用於任何人。反觀台灣目前規範跟蹤暴力行為的法條散布在各法案中,主要為「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3條第11款」、「社會秩序維法第89條第2款(俗稱反狗仔法)」和家庭暴力防治法(簡稱家暴法),特別是家暴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說明騷擾的定義「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以及2007年3月28日修法通過的第2條第1項第4款新增定義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蹤之行為。」

長期擁有服務親密關係暴力受害人經驗的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部研究發展組主任王秋嵐說,雖然家暴法第2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對騷擾與跟蹤有所定義,對台灣對跟蹤的定義較為狹獈,侷限在尾隨、監視的概念或行為,不易反映出親密伴侶暴力被害人的處境,而且適用對象僅限於配偶、同居人或同住的家人等,男女朋友和同志情侶卻不在此限,她認為,台灣有必要透過修法擴大對跟蹤暴力的解釋。

事實上,跟蹤是加害人有意圖地以一連串直接或間接方式,對被害人或其親友施以非自願、持續性、重複性、威脅性的言語或行為,造成被害人困擾或感到被打擾,感到恐懼,甚至安全遭到威脅之虞,「但社會大眾或警政司法人員經常不能理解跟蹤與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有何關聯,而錯失援救的時機」王秋嵐感嘆的說。因此,現代婦女基金會期待透過親密伴侶反跟蹤教戰手冊的完成,不僅協助提高第一線助人工作者與受害人對跟蹤暴力的敏感度,也進一步喚醒社會大眾對親密伴侶跟蹤暴力的重視。

資料來源

  • 現代婦女基金會
  • 立法院對外國騷擾法案的介紹
  • 邱筱媛(2011)《親密伴侶跟蹤之研究:受暴婦女的經驗與回應方式》。國立暨南國際大學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學系碩士論文。
  • 陳慈幸(2011)〈司法改革的另一思考: 從日本纏擾(Stalker)防治法談起〉,《司法新聲》97:78-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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