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mlaw:震災後婦女法律Q&A手冊(參)
199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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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在地震中失去親人的小孩,該誰照顧?–子女監護
by 婦權基金會
例1:何曉婷與丈夫黃志剛育有二子瑛瑛、芳芳。曉婷與志剛兩人感情不睦,分居近四年,卻未離婚,志剛和瑛瑛、芳芳長期住在志剛母親黃老太太家中,921地震時志剛不幸罹難,留下二子瑛瑛與芳芳由志剛之母黃老太太照料。現在志剛不幸死亡,瑛瑛與芳芳之監護權應由何人行使?例2:美美的父母在921地震中不幸罹難,美美的親人(祖父母、叔父、外祖父母)均不願意或沒有能力扶養美美,美美何去何從?
例3:小強之父母俊明、秋梅於921地震災家中死亡,小強的叔叔俊傑及嬸嬸素珠與小強的父母早因分產事件弄得不愉快,互不往來;但由於小強可領得鉅額補償 金,俊傑與素珠覬覦鉅額賑災款乃表示要扶養遺孤小強,且依法(民法第一○九四條)俊傑成為小強的法定監護權人。唯俊傑與素珠對小強相當不友善,鄰居看不過 去,該如何處理?
【妳不可不知的法律權益】
案例1
- 所謂對子女的「監護權」,即是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及負擔」。依法律規定,該項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及負擔。一方不能行使及負擔時,則由他方行使負擔之(民法第一○八九條)。
因此案例1中,黃志剛與何曉婷雖分居四年,但既然未離婚,則志剛與曉婷仍均為其所生子女瑛瑛、芳芳之監護人。故當志剛因地震死亡後,即屬一方不能行使監護權之情況,該監護權之行使,依法即應由瑛瑛與芳芳的母親曉婷任之。 - 但若曉婷有虐待瑛瑛、芳芳或浪費瑛瑛、芳芳之特有財產等濫權侵害行為,則瑛瑛與芳芳之祖母黃老太太得以最近親屬的身份,依民法第一○九○條或兒童福利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曉婷的親權或監護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
- 若沒有上述的濫權情況,則曉婷仍為瑛瑛、芳芳之監護人,瑛瑛、芳芳之祖母若想照顧、監護瑛瑛與芳芳,在法律上只能取得曉婷的同意,由曉婷將監護權委託黃老太太行使(民法第一○九二條)的方式來達成。
案例2
- 父母死亡,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時,其監護人的選定,依民法第一○九四條的規定,由父母的遺囑定之,若沒有遺囑時,則依以下順序定監護人:
-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家長。
-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伯父或叔父。
-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
民法第一○九五條並規定,依民法第一○九四條順序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而監護人的職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九七條),對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一一○一條)。 - 案例2中,美美的父母均死亡,亦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應依民法第一○九四條所列之順序指定監護人,惟如有資格之監護人,均不願或無能力監護美美時,應如何處理?
若是無能力撫養,應屬有民法第一○九五條辭退監護人職務之正當理由存在,才可以辭其職務,由下一順位之人擔任監護人,當全部都沒有民法第一○九四條之監護人時,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另外,利害關係人亦可依照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向當地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社會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安置或輔助。 - 若是有能力撫養,無意願撫養,則非屬可辭退監護人職務之正當理由,仍應依民法第一○九四條之順位任監護人。
惟監護人若有疏於保護或濫權侵害之情事時,美美之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仍得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監護權,另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案例3
同案例2之處理,俊傑為小強之叔叔,在沒有小強之祖父母及家長的情況下,俊傑依照民法第一○九四條的確是小強的法定監護人,惟俊傑若有疏於保護或濫權 侵害之情事,小強的鄰居可依照兒童福利法第四十條,將相關情事告知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機關,由其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俊傑的監護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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