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別勝新婚 三年變離婚?

by 黃顯凱

報載將立法增列夫妻分居三年可裁判離婚之規定,婦女朋友們得知此消息,出現兩極化的反應,有些因遭受 家庭暴力而離家的婦女,因不諳法律未為蒐證,或夫妻雙方屢生齟齬,早已分居多年,彼此形同陌路,卻因未能得到另一方簽字同意,無法擺脫婚姻的桎梧,殷切期 盼因分居條款之增訂而可重獲單身之自由。

而另一部份婦女卻認為分居條款的修正豈不便宜了不重視承諾、不在乎婚姻神聖性的一方?讓不負責的配偶可 輕易地解消婚姻?若有外遇的一方,可藉由離家、另築香巢、隱匿讓配偶找不到的方式,以造成分居的事實,再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則對於在家獨力負擔家計、照 料子女,對婚姻忠誠、謹守分際的配偶,豈不是毫無保障?

面對上述議題,婦女朋友們經常產生的疑問是:分居條款是否即是承認分居制度?而,我可以不同意分居嗎? 分居是否一定導致離婚的效果?對於這些疑惑,首先必須澄清的是,我國現行民法親屬編裡並沒有所謂「分居制度」的規定,夫妻若有一方不願意與對方共同生活 時,不能請求法院裁判分居,法律亦未規範分居的要件及效果。

倘若夫妻一方離家出走造成分居之事實,不願同居的一方,僅能於對方起訴請求履行同居訴訟中,抗辯因為對方有通姦或暴力相向等事由而不能共同生活,讓法院認定不能同居的理由是否正當,來決定是否駁回對方履行同居之請求,不能主動提起訴訟請求分居。

而我國雖然沒有分居制度的規定,但並不表示夫妻雙方不能協議分居,若夫妻雙方在婚姻觸礁,但又尚未決定 要離婚前,可約定先給予彼此空間,暫時分開一段時間以求冷靜思考,再決定是否要繼續維持婚姻或結束婚姻;但分居的約定必須有一定期間的限制,不能約定永久 分居,否則該分居協議將會被認為違反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質而無效。

目前不論立委提案或法務部所提出的的修法草案中,即是將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五年或三年的分居事實,增列 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裁判離婚要件之一,而非採用外國之分居制度;換句話說,若夫妻雙方未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以上,視為夫妻因婚姻破裂而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作為裁判離婚之事由。

照理說夫妻應是彼此最親密的伴侶,在婚姻生活中相互協助、彼此扶持,若未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思想及價值 觀念已生落差,分居數年以上,更是陌生而沒有交集,情感早已破裂、難以回復,若強求夫妻須維持有名無實的婚姻,恐有違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質,故容許沒有意願 維持婚姻的一方,可起訴請求裁判離婚。而反對分居條款的婦女,除了認定婚姻承諾的神聖性外,往往產生疑慮的是,負心的一方是否可藉由刻意造成分居之事實, 以擺脫婚姻,免除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逃避拋棄糟糠之妻所應負起的法律責任。

針對上述二個問題,前者,涉及社會生活的變遷,一般人對婚姻價值觀的改變,我們不得不認清法律無法保障 感情之現實,且社會研究顯示,劣質的婚姻對子女的傷害更甚於父母離婚的事實,強迫夫妻雙方維持品質不佳的婚姻,不僅不能滿足個人對幸福的追求,反而將產生 更多的社會問題;後者,則應藉由夫妻財產制、損害賠償、贍養費等相關法律之修正,以保障遭裁判離婚之配偶的利益。

其中,夫妻財產制部分,欣見民法親屬編終於在朝野及婦女團體多年的努力下修正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並於九 十一年六月廿八日起公佈施行,可提供婦女更周全的保障,讓夫妻財產能夠獲得更合理的分配,而離婚後贍養費、損害賠償,及民事訴訟法中保全程序之規定於損害 賠償、贍養費、子女扶養費等家事案件類型之債權假扣押擔保金額可獲減低或免除之修正,皆是離婚要件放寬之相關配套措施,將可去除婦女部分之疑慮與擔憂。

修正草案於分居條款外,另增訂「苛酷條款」之規定,即縱使夫妻有分居數年之客觀事實,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或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或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時,得駁回離婚之訴」。

於具體個案中,賦予法院裁量權,避免一方刻意造成分居請求裁判離婚,而對另一方產生不公平之情形。但對 於苛酷條款應否存在?是否會賦予法官過大之裁量權?及分居多少年以上得請求裁判離婚?三年或五年是否太長或太短?各界仍有不同聲音,婦女團體並嘗試引進外 國分居制度,及就分居開始與結束之時間點認定、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財產處理部分加以釐清,以免產生不確定性及造成過大的衝擊。

其實,除了相關配套措施之修正外,我們究竟需要什麼樣的婚姻制度及婚姻品質?怎麼樣的婚姻制度才是尊重個人價值,顧及子女的福利,並且符合每個人的最大利益?這是我們在面對此一議題上,真正值得我們認真思索的!

(本文經作者同意,轉載自台北市社會局女人紀事雙月刊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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