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一夜,我們發現的問題──何謂性器?

by 廖書雯

消除對婦女與女童的暴力犯罪,是一個涉及人權、性別與公共健康的全球問題,普遍被關注且優先列為聯合國將於2015年公布的後千禧年目標中,是各國政府與民間團體共同合作的主要議題。其中對兒童的性侵害案件,在我國更是曾經引起全民對司法的輕判與法律適用妥適性的「白玫瑰運動」。但此類問題精細、複雜、困難與多面向,是需要高度的專業與跨領域的合作,並佐以實證資料,才能真正了解問題與解決問題。

朱槿。Photo by cuatrok77

為落實婦幼權益的司法保護,防暴聯盟推動「友善司法審判環境計畫」,首先針對性侵害犯罪司法審判證據的問題,從幼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的早期鑑定、性侵害被害人急診處置與診斷書詮釋、司法實務與醫療學理探討強制性交罪認定與既未遂問題,由相關團隊與專家討論,以及一起合作的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2013年共同舉辦了六場圓桌座談會.

在這些討論中,我們猛然發現,原來大多數的法官認為刑法第10條有關性交的定義「進入性器」,僅指「男性的陰莖是否進入女性陰道」,因此如果一個性侵害案件,證據上男性的陰莖沒有進入女性陰道,實務上成立的可能不是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是強制猥褻罪。

到底什麼是「性器」?當我們瞭解醫學上性器的定義、結構與性侵害身體證據的呈現(接觸時的衝擊力),將會發現有效的性侵證據,不只是處女膜或陰道,還包括大多數法律人,或大多數判決都不會注意或檢視的後陰唇繫帶、小陰唇、前庭、舟狀窩及會陰等部位。由於陰唇等部位都是有厚度的,因此,美國多數的州對性侵害的定義是無論多輕微、只要侵害到大陰唇就算數。

事實上,我們目前的實務判決對性器的定義部分,判決見解不一致,因此,影響罪名與刑度與審判的公平一致性。譬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提到「男性之陰莖是否有進入女性陰道內,並非刑法上判斷有無完成性交之唯一標準。女性之大小陰唇,陰道,陰蒂,子宮等均屬性器。」但另有判決提到「女性之性器應係指符合『進入』行為要件之陰道為據,否則何有採取接合說以判斷既、未遂之必要?將條文所指性器之定義,遽予包括大、小陰唇及陰蒂,並因此擴大性交之範圍,自屬不當而有謬誤,實為灼然。」(台中高等法院101度侵上訴字第77號),也就是說,此判決僅承認陰莖進入陰道為性交必要條件。

對性器的定義,不但可能涉及對身體證據認定的正確與否,也可能影響到為何民間經常覺得法院量刑偏低,因為民間所認定的強制性交既遂,法院可能認定僅是強制猥褻罪,造成刑度上有很大的差異。因此,司法實務對條文的解釋與適用,應更深入了解性侵害犯罪之特性與立法意旨,參考不同專業的知能與經驗,並符合社會通念,保持審判的公平一致性。

(作者為防暴聯盟政法委員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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