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分居制度」草案的疑惑與回應

by 簡舒培

前立法委員沈智慧分別於2002年及2005年在立法院司法委員會議期間,提案民法第1052條在第1項增加「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三年以上者」得請求離 婚,由於輿論憂心將成為「台商條款」,讓有心想離婚的人,只要造成不共同生活的事實,就可以離婚,缺乏配套,完全未顧及婚姻弱勢一方之權益,而遭到婦女團 體的反對而未通過。 為了讓婚姻制度更符合國人的需求,台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於2006年9月結合了台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台灣女人連線台北市晚晴婦女協會婦女新知基金會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及多位專家、學者組成了「分居制度修法聯盟」,提出「分居制度」草案

鑑於民法親屬編「分居制度」草案攸關全國婦女婚姻權益,為讓分居制度草案內容能廣為全國婦女了解及充份討論。台北市女權會於2008年7、8月間於北、中、南、東舉辦四場「分居制度」草案全國婦女團體座談會,與各地的婦女團體交流分享,獲得許多建議和迴響。

以下整理了各場座談會中姐妹們對「分居制度」草案中關心的問題。台北市女權會希望社會各界如果對草案有任何的意見,歡迎隨時提供意見。

一、如何進行協議分居?

是否需要證人?如果分居超過三年,應以何種方式續約的方式為何?若夫妻分居三年後,續約三年,但在後三年的續約期間,可以依前三年的協議分居契約提起離婚之訴嗎,那對婚姻的另外一方題否有救濟辦法?

答:

  1. 草案第1058條之一規定,協議分居應以書面為之,但不需要像協議離婚需要兩個證人。原則上,只要書面,雙方夫妻簽名即可。二項規定,分居期間不得逾三年,如果逾三年縮短為三年。
  2. 如果夫妻分居已三年,就可以依草案中第1052條第三項主張離婚,但這只是一個選項,如果分居三年的夫妻想要繼續冷靜三年,可再依第 1058條之一的要件,再簽定分居三年的協議。夫妻協議分居需要訂有期限,因為婚姻本質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原則,所以不宜把協議分居時間訂的過長,也不宜 一次就訂定永久性分居。
  3. 協議分居滿三年後再續約三年,但在續約期間,婚姻之一方拿著前三年的協議分居到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在目前的法條中似乎仍看不出這樣 的規定,因修法時與會者大多傾向不鼓勵續約,希望鼓勵當事人花三年的期間理性面對二人關係。我們不希望,這樣名分持續,但卻沒有實質婚姻生活關係這種的狀 態繼續延續。是故,多數看法是如果再續約,即視為放棄原來前一契約的權利不得再據此原因提起離婚之訴,但在法條上確實是看不出來這樣的意思表示,這部分需 要回去討論,這涉及法體系的問題,是不是視為免責、拋棄,或者是民法變更意思等等,我們會帶回去討論。

二、分居制度對分偶家庭造成衝擊

有一些夫妻可能是分偶家庭,可能原本就有分居協議,原本協議好好的,那現在分居三年可訴請離婚,那該怎麼解決?

答: 在創新制度是不可以將原有制度搞壞。因此,在「分居制度」草案裡所謂協議分居,是須以離婚為前提進行之分居三年才可適用。而目前社會上的分偶家庭的分居協 議,並不是以離婚做為前提的,所以這個協議分居書面規劃未來可能需要做明確的說是,協議分居是指以離婚作為前提的書面協議,所以這個部分要做明確的規定。

三、聲請宣告分居,夫或妻,誰搬出去現住所?

草案中第1058條之三規定聲請宣告分居者需搬離現住所,但如果婦女沒有財產而且還帶著小孩,如果先生又反對共同住所內分居,是否會影響婦女聲請宣告分居之意願。

答: 1058之三修法時考量的面向很多,幾經思忖認亦應保障相對人被突襲之權益,因為分居是聲請人提出聲請,亦即主動權在聲請人這一方;因此,如果聲請人也隨時可在提起分居聲請後即將對方趕出去,讓相對人突遭無處可住之狀況,兩者相權,大家可以想想哪個衝擊比較大?

舉例而言,如果先生向法院聲請宣告分居,但卻要太太搬出去 住,如果法令這樣規定,對於未聲請宣告分居的太太會被突襲,而這樣狀況對於太太是否公平?因此,在研修小組討論時,我們認為聲請宣告者有主動權,因此他對 未來生活的變化先有預見,可以決定什麼時候提分居,可能要先作財產處理、住居所的尋覓,所以聲請人有較多的時間可以思考,而對分居狀態也有絕對的主控權。 因此我們在法律制度的設計上,原則是聲請宣告分居的人,他要離開,因為他選擇要分居,我們不希望是聲請者突襲到另外一方。

第1058條之三的規定,許多南部想離婚分居,但確沒有能力搬出去的人,而不搬出去,即受第1058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不得依第1052第三項訴請離婚的效果。因此我在思考是不是能在聲請宣告分居時,法官則可依夫妻實際不能搬出的狀況,直接裁定共同住所內的分居?

答:回到分居制度原本的目的,分居三年的規定是在沒有辦法去探究雙方離婚事由的歸責情形下,採破綻主義的。如果要設一個例外規定,讓他能住在裡面,又能聲請離 婚,那是需定歸責事由的判斷。我們必須要承認,如果當今天先生很壞,而可以讓太太可以繼續住在裡面,那這樣又會出現一個問題,我們將離婚的可歸責事由則須 提早到分居來判斷,這樣會讓離婚困難,亦即當事人會變成須在分居聲請時就可歸責事由之有無做攻擊防禦,而非單純的請法院就聲清人是否有分居之真意,即可依 非訟事件之程序下分居宣告之裁定,兩者是有很大的區別。修法小組在研修時一直企圖要避免,分居制度的設計不能將現行離婚制度變困難,原是希望變成容易的制 度,如果將離婚變成困難,就不是分居制度設計的原意了。

四、分居還可以住在一起,什麼是桌床分離?

包太太聲請分居,遷出住所,如果先生沒有明確表示反對,包太太還是可以居住在住所內,進行所謂的共同住所分居,但如果先生一下子同意可以居住,一下子說不能居住,這個問題要如何認定?

答:認定住所內共同分居,現在的條文是原則上聲請分居者,他要搬出去,如果對方沒有明示表示反對的時候,他是可以繼續共同住所內分居,所以在舉證上會有一些擔 心和困難,以目前條文來說,他有明白的表示不讓你住的話,你就不可以住。而相對人不讓你住的話,是不是要給一個明示的文件或是證人的方式,表示你不可以住 在這裡,如果沒有這些明示的話,可以解釋為可以共同住所內分居。是否需要書面為之,因為我們當初想是要使用明示就是希望包括「書面」之明示,但是有些狀況 是沒辦法取得書面,如果一定要強制要式的話,對聲請者未必有利。舉例而言,假設先生離家,房子是登記在先生的名下,太太和小孩就一直住在先生的房子裡,太 太可以提起單方面的分居,先生也不可能反對,假如是用書面的方式,明示接受住所內分居,那在這樣的個案上,就會產生問題。 所謂明示反對,在法律上並沒有做特別的規定,但這涉及到以後相對者的舉證,他要去證明說他曾經反對過,例如反對的人就要寄存證信函給其配偶,或者是有錄音 錄影,有第三人在現場,這就是明示反對,提不出明示反對就表示其同意。為什麼要這麼做呢?在婚姻生活中,有很多先生是不撞不響,什麼都不要,如果要取得積 極的同意函,對女性是不公平的。他必須去舉證他曾經反對過,如果他舉證不出來的話,就表示為他同意。

五、分居制度適合外藉配偶嗎?

「分居制度」草案是否適用於外籍配偶嗎?如果依草案中第1058條之三規定,外配提起宣告分居要離開現居所,但如果他沒住在原來先生家裡的話,他可能就會被遣送回去?

答: 沒有特別排除外籍配偶並不適用。在民法中,就其適用對象而言,只要是本國國民或是與本國民的有效婚姻都能適用。不管外配有沒有拿到身分證,他的配偶只要是 本國人,他都應該可以適用本國民法的規定。修法聯盟討論這個問題時,曾邀請南洋姊妹會共同研商,但由於外配的相關法規包含兩岸關係人民條例,以及入出國移 民法等,換言之,對於外配權益有影響之法律,並非僅有民法,因此本制度如果修正通過後,還需針對相關法令規定配套進行修法,以資保障。

六、分居期間夫妻生活費用?

分居期間夫妻生活費部分,在1058條之4的部分規定,不是自己造成使自己陷入貧窮的狀況時,可以請求對方負擔生活費,但是如果對方不付錢,該怎麼辦?可以去請求債權憑證嗎?

答: 針對分居期間夫妻生活費的問題,原則上是各自負擔,可是如果碰到特殊情況,是可以向對方請求支付生活費,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的話,是可以強制執行,當然 透過任何訴訟的機制,也許會緩不濟急,因為扶養費是一個繼續性的支出,不可能等你判決之後,才來養小孩、提供生活所需。可是我們回到原點去想,即便沒有分 居的夫妻,在實務上如果對方不負擔扶養費,問題有解決了嗎?好像也是沒有。透過法律的機制,想要達到很圓滿的處理,有時候是較無期待可能性,可是至少達到 某種倫理道德的低標,是法律應有的保障,所以這是一個法律的機制,如果說對方真的既無財產、也無薪水,也沒有任何的銀行存款可提供強制扣款的話,那當然是 無法執行拿到生活費或扶養費,總而言之,在法律上涉及到金錢的話,任何一個法官都無法跟你保證於判決勝訴一定你可以拿到現金,這或許是法律上的一個盲點。

七、分居制度草案使離婚更多元

在婚姻當中,有滿多婦女是逆來順受,即使在婚姻中受到長期的虐待,她為了孩子還是會忍耐受虐的情況,在她鼓起勇氣的情況下,去法院聲請分居,但她卻還經要再等分居三年的時間,我覺得她是沒有辦法在忍受,所以這一點是否還需要在等三年才得離婚?

答: 「分居制度」草案的內容,並非是說離婚需要等三年,因還有其他之離婚事由可適用(例如第1052條第1、2項),分居制度是指在感情破裂時,但夫妻在找不 到其他離婚理由,此時即可以分居三年這一個客觀的原因,主張你們的婚姻已經沒有希望了,就以三年作為一個離婚理由。而本問題的個案中,也可以依第1052 條第一項當中找到離婚適當的原因,再不能找到的話,第二項也可以看看是否有符合「難以維持婚姻的事由」來主張離婚,是故,「分居制度」本身的設計,並不是 指所有離婚都是要等三年。

八、事實分居是否馬上適用分居草案

對於事實分居已經很久的夫妻,或被逼迫離家的那些婦女,不是惡意遺棄的女性,他到外面去住了很久以後,回過頭來想要重新再去登記宣告分居等等,是否可以馬上適用分居草案?

答:現 在的草案沒有把目前已事實分居的夫妻納進來。我們考量到事實分居認定的起算點是常有爭議,為了讓分居制度明確,所以協議分居採要式,方便舉證、起算點精 準,法院的裁定也是書面。透過這兩者解決事實上分居的問題,而第1052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判離婚現行的制度,在此次修法中並沒有變更,所以我想說對這類 逐出家門離婚的人來說,應該權益影響不會太大,反而假設先生想用事實分居三年逐出家門,可能還是要先行協議三年或是法院宣告分居三年,緩衝期一年的話,事 實上立法通過還要4年,才可以依第1052第三項提起離婚之訴。

九、以分居為由訴請離婚,需要調解嗎?

現在的離婚要強制調解,如果是以分居提出訴訟判決離婚,是不是屬於要強制調解,還是已經構成要件,不需要調解?

答: 現在的離婚之訴是強制調解事件,以草案內 容第1052第三項來提起離婚之訴,是不是還要踐行強制調解這個程序。就兩個層面來思考,第一個方式就是修法,將這個部分是要排除,但是運用修法的方式好 像不是很妥當,因為即便是協議分居三年、宣告三年中,雙方還是有可能馬上協議離婚,這個時候強制調解是可以發揮它一定的功能;第二種突破的方式,在家事調 解的開會中,目前希望將家事調解功能彰顯之後,將家事事件的類型化,如果是用1052第三項的草案這樣的提出離婚之類型,它的調解可不可以更簡化、更快 速,因為它是破綻主義,所以它的審查具體明確,我們只有書面或是法院宣告裁判的認定,頂多是有些部分需要再多做審核、核定之外,不然的話,整個程序很快, 所以似可以透過家事調解的類型化來突破。

(作者為台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祕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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