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身體,我的性自主權

by 廖書雯

一個古老的傳說:亞瑟王的生命處於危險中,如果能在一年中找到「女人究竟要什麼」的答案,亞瑟王就可獲得自由。他的好友、圓桌武士高溫幫他接受了這個挑戰,願付出任何代價尋找到答案,但沒有人能給出令人滿意的答案,只有一個女巫知道答案,但條件是高溫必須與她結婚。女人究竟最想要什麼?女巫給出了正確答案是:自主權,女人最需要的就是自主權。

每一個人理應擁有身體自主權。Photo by Philipp

故事到這裡,並未結束。婚宴當晚,難以置信的是原本醜陋骯髒的老女巫,轉變成非常年輕漂亮的美女看著高溫目瞪口呆時,女巫說了 :「你必須做個選擇,是要選擇白天漂亮的我,讓大家都可看到;還是白天醜陋的我,但夜晚與你獨處,卻是美麗的我,你只能選擇其中之一。」親愛的讀者,如果你是高溫,你要如何選擇?高溫沉思後,他的回答是:「妳想要何時美麗,由妳自己決定!」也就是她擁有對自己身體的完全自主權。

民國88年4月,在婦女團體長期的努力下,我國將性侵害案件,從刑法的妨害風化罪章抽離,增訂妨害性自主罪章,肯定了每個人對自己身體的自主權。但14年過去,我們真的理解「性自主權」的意義嗎?立法者在制定相關條文時,是否真正彰顯了性自主權的內涵?而司法官在適用法律時,也真正理解立法者保障性自主權的規定嗎?民眾也真的學習尊重他人身體的自主控制權嗎?在〈那一夜,我們發現的問題──何謂性器 ?〉一文中,談論性器範圍的定義所衍生究竟是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問題,與以下我們對司法判決實務的觀察,值得我們再重新檢視性自主權的意涵。

譬如配偶之間是否有性自主權的問題,也就是配偶是否有拒絕性交的權利?我們在台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與101年的兩起判決中,仍看到有法官認為刑法保障妻子的性自主權是相對的,也就是如果妻子依民法規定有拒絕同居的理由時(如妻生病、受傷、月經來臨、為親人服喪期間、分居、夫有外遇、感情不睦已不住同一戶或夫有性病等),妻子才能主張其有不為性行為的性自主權。這兩起判決認為:「食、色、性也,男子發洩性慾,乃係正常男人應有之生理現象,妻子知之甚詳,若妻故意違背同居義務,拒絕與夫共營性生活,則夫如何發洩性慾?此乃屬違背人倫之事。」

再觀察妨害性自主罪的9個罪名中,最多的案件集中在刑法第227條(對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猥褻罪),此項立法是保護幼年男女之用意,事實上是不承認幼年男女對性行為的同意權。因此在刑法第227條第1項的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與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其實就是準強制性交罪的意義。依據司法院妨害性自主罪量刑分析研究的結果顯示,法官科刑時,在第227條第1項有62.1%是低於法定刑,法官大量的援用刑法第57條「情堪憫恕」,使得第227條第1項的平均刑度只有29.35個月,這顯示法官論處第227條之犯罪時,與立法者的意旨並不相同,為什麼?是否法官認為既然得到被害人同意,要尊重少年性自主權,因此就不須多科責行為人?從第227條的判決結果來看,是法官看到了社會事實,給予少年男女更符合社會現況的性自主權?還是有些法官根本誤解了性自主權的意義?

(作者為防暴聯盟政法委員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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